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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631号原告李英,女,汉族,1954年1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秦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杰,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28号2-3,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英与被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办理产权登记义务,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关于办理产权证的问题,逾期办证的原因,柏强公司由股东秦祯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房屋证件的办理也由其负责。但因秦祯当年是以缓交政府土地款、配套费的形式入股,而其又未真正投资,而后也没有及时向政府交纳土地款、配套费,致使有关证件、手续等不能及时办理,所以产权证至今尚未办理,后柏强公司从售楼款收入中逐渐交齐政府土地款、配套费。现经政府主导、法院及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由股东姚长平的出资550余万元下成立的办证小组并参与办证,已取得极大的进展,相信不久即能办理完毕。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柏强公司现在资产完全可以支付合理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即支付房屋后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逾期办理业主不退房的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每日计算违约金。大多数的原告的诉讼以全额房款主张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对已全额交付房款的业主,柏强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对部分付款的业主只能按照实际付款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已实际支付房款及实际收房入住时间,结合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部分原告为第一次诉讼柏强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但其已于2009年-2010年即已入住,其主张2年以上的违约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另因原告就本案曾诉讼过,对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3、法院已受理的瀛滨寓家园业主诉被告案件,因我公司已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于2014年5月30日取得产权登记机关下发得初始登记批复,故原告在该期限后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我公司会根据业主的不同情况分批办理产权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5-2号441房屋一处,总价款55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房款付清,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本案诉争园区已于2014年5月3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现涉诉房屋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4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准住通知书,物业费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5月29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证明,具备了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条件,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系因法人未及时向政府交纳土地款、配套费,致使有关证件、手续等不能及时办理,所以产权证至今尚未办理。因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属于其内部原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李英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5-2号441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被告沈阳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英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1771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