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峻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峻岭、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认识,同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现已成人。我与被告婚后感情淡薄,2000年后我们各自外出打工,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3年被告从外地回家与我不能共同生活,将我打伤,我被迫离家出走。2013年5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我们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结婚二十多年,现孩子已成人。我们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的诉称均不是事实。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2年相识恋爱,同年8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5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间产生了隔阂和矛盾。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23日原告谢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夫妻间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矛盾,各自正视自身的缺点,多为对方着想,互相体贴,互相关心,再给彼此一次机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虽曾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但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