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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4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王长义与崔起荣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义,崔启荣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4987号原告王长义,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杰,1949年12月11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启荣,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之儿媳),1984年6月23日出生。原告王长义与被告崔启荣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警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崔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居前,我居后。两家均是在1951年受分房屋,我分得北正房,被告分得东厢房3间,李朝和分得西厢房3间,排水沟从被告与李朝和两家厢房中间排水。1963年经村民委员会调解,东西厢房由被告和李朝和拆除,南房山留下,拆除后此地归我所有,李朝和家到我北正房后我受分的后场院建房,被告到我的前院建房,排水沟经我与被告协商走现在的排水沟。2014年被告建房将排水沟堵上,将我棚在排水沟上面的大理石板砸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填上的排水沟清理,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排水沟严重影响了我的卫生环境,由于排水沟离我家墙太近,直接浸泡墙板,严重影响我的房屋安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村民,二人系前后邻居,被告居前,原告居后。原、被告双方及李朝和房屋均系1951年土地改革时受分,后于1963年4月5日,三家签订宅基互换合同,确认现在房屋坐落。从1963年起,原告家排水就沿着被告家外墙走。2014年2月,被告原磉翻建房屋,同年8月,被告以原告家排水浸泡其房屋为由,将原告的排水沟封堵,并砸坏部分原告封盖的大理石板。双方经东高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原告以其排水沟系多年形成为由,要求被告将封堵的排水沟清理,并赔偿其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表明其排水沟虽系沿着被告外墙走向,但实际上走的是自家的滴水。被告则表示原告家的排水沟占用的是自己家的滴水。双方均有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均不能证明各自的宅基地界线及滴水以及原告家的排水沟是否占用双方的滴水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宅基互换合同、调解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作为前后邻居,应当相互帮助,为彼此的生活提供便利。原告家排水沟已形成多年,应尊重历史。此排水沟如对被告家房屋安全带来隐患,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棚在排水沟上的大理石板砸碎,但主张的数量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用的大理石板为废料,对于购买此大理石板所花费的费用,原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勘查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封堵在原告王长义家排水沟处的沙石等废物清理,以保证原告王长义家的正常排水。二、被告崔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长义损坏的大理石板一百五十元。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崔启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警予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君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