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岱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孙旭伟与李岳忠、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伟,李岳忠,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孙旭伟。被告李岳忠。被告李佳。原告孙旭伟与被告李岳忠、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伟及被告李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安锐、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伟及被告李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旭伟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岳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孙旭伟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由被告李岳忠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李岳忠借款后,仅支付利息7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2014年1月7日,原告孙旭伟向被告李佳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李佳表示同意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并出具书面保证书一张。事后,被告李佳仅支付给原告孙旭伟1000元,其余款项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孙旭伟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2014年4月10日前的利息2万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孙旭伟提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李岳忠支付过利息7000元,被告李佳也支付过1000元,故两被告已付清了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岳忠辩称,其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孙旭伟借款属实,但其只收到过借款14.5万元,借款时也未对利率进行过约定。2013年6月其曾向原告孙旭伟支付过利息7000元,故其同意归还原告孙旭伟借款本金14.5万元,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李佳是否承诺过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并出具过书面保证书,其不知情。被告李佳未作答辩。原告孙旭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被告李岳忠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10天,用以证明被告李岳忠向原告孙旭伟借款15万元的事实。2.由被告李佳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的保证书一张,载明“我父亲李岳忠所借孙旭伟的壹拾伍万元由我来共同偿还,承担担保责任,在我有能力的情况下分期还,不能上诉,不能恶心追讨”,用以证明被告李佳同意对被告李岳忠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岳忠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只收到过借款14.5万元;对证据2不知情。被告李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岳忠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孙旭伟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由被告李岳忠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岳忠借款后,曾向原告孙旭伟支付过利息7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2014年1月7日,原告孙旭伟向被告李佳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李佳表示同意偿还上述债务,并出具书面保证书一张,保证书载明:“我父亲李岳忠所借孙旭伟的壹拾伍万元由我来共同偿还,承担担保责任,在我有能力的情况下分期还,不能上诉,不能恶心追讨。”事后,被告李佳支付给原告孙旭伟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岳忠向原告孙旭伟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现被告李岳忠逾期未还,故原告孙旭伟有权要求被告李岳忠归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佳作为被告李岳忠女儿,自愿对被告李岳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出具书面保证书一份,故应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对被告李岳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保证书上不得上诉的约定,结合保证书内容应理解成原告孙旭伟不得就该债权向法院起诉,但诉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这种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不得由当事人以私人间的约定加以随意变更,故原告孙旭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佳对被告李岳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保证书上关于被告李佳有能力的情况下分期归还的约定,因被告李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能力,且约定的分期履行期限不明,故原告孙旭伟有权要求被告李佳偿还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孙旭伟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旭伟主张的借款利息,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岳忠提出其只向原告孙旭伟借款14.5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岳忠、李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旭伟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岳忠、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安 锐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彦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