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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卢锦成 徐贵与谢德国、谢德义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锦成,徐贵,谢德国,谢德义,谢贵洪,顾晓鹃,吉学军,肖家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锦成,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贵,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德国,男,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德义,男,1960年9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贵洪,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晓鹃,女,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学军,男,195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家贵,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再审申请人卢锦成、徐贵因与被申请人谢德国、谢德义、谢贵洪、顾晓鹃、吉学军、肖家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黔毕中民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锦成、徐贵申请再审称:毕节地区谢吉爆破公司(下称谢吉公司)向再审申请人移交公司资产时,资产移交清单中的黔西县素朴炸药仓库未能成功移交,因此,谢吉爆破公司首先违约。其次,谢吉公司并非只是“爆破资格证未年审”,该公司于2006年成立后,2007、2008年均未进行营业执照年检和爆破资格证年审,致使该公司实际已经是一个不能继续合法经营的公司,判决书却说“又查明毕节地区谢吉爆破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贵州省工程爆破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等爆破行业应当具备的资格和资质证书,可以充分说明谢吉爆破公司的合法性”,谢吉公司有这些证照,只能说该公司曾经合法,但该公司和申请人签订《转股协议》时,这些证照已经超过有效期,因此,该公司是不合法的,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协议应该认定为无效。根据工商部门的规定,没有年检的公司不能办理股东的变更手续,谢吉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没有办理,所以股权转让没有完成。再加上谢吉公司移交的一辆车因交通违章未年审,一辆为未上牌照的“黑车”,所以卢锦成没有继续支付尾款。谢吉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被原判轻描淡写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不完整”,这是不公平的。因为谢吉公司的前述违约、欺诈和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再审申请人拒付尾款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此外,谢吉公司提供给再审申请人的股东会议记录中清楚表明七星关区法院副院长赵乾以其妻子兄长封志才的名义持有谢吉公司的股权三股,在赵乾院长的影响下,七星关区法院不顾事实真相,尽力维护谢吉公司,从而作出枉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谢吉公司移交资产存在缺陷、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属于严重违约和欺诈,《转股协议》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卢锦成拒付尾款的行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经查,卢锦成于2008年6月7日与谢吉公司签订《转股协议》,于2008年7月21日和22日即已签收谢吉爆破公司的相关资产,其中包含谢吉公司营业执照。2009年7月6日,卢锦成又指派其胞兄徐贵为代表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将原85万元转股金减至65万元,余款35万元在2009年10月6日前付清等内容。在卢锦成签收谢吉公司相关资产至与谢吉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时近一年之久,再审申请人应当知晓资产移交存在的缺陷,也应当知道谢吉公司工商年审的情况,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无效,而是与谢吉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对原《转股协议》中约定的转股金额等进行了变更,将转股金额减少20万元。因此,应当视为卢锦成对商业风险的接受。故对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赵乾利用职务干预本案办理的申请理由。经查,再审申请人未提交生效文书确认相关事实,故对该申请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卢锦成、徐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锦成、徐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娟审 判 员 李 中 付代理审判员 刘 光 全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珣(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