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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会、储进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会,储进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会,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被告:储进德,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江会丈夫。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江会、储进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寨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余述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会、储进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3月30日,江会向原金寨农村信用联社马店分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10.98%,逾期罚息30%。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还款期限内,江会仅支付部分利息,现要求江会、储进德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并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江会、储进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江会与金寨农村商业银行马店分行(原金寨县农村信用联社马店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会向金寨农村商业银行马店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10.98%,按月结息,逾期罚息30%。当日储进德、江会还与金寨农村商业银行马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储进德所有的座落于江店街道黄林组的房屋(权证字号:248/4795)作为抵押物为江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金寨农村商业银行马店分行依约于2011年3月30日向江会发放贷款30万元。江会共支付利息23673元。截至2014年6月3日,江会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含逾期罚息)84251.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权抵押契约》《房地产他证》、《借款借据》、《记账凭证》等佐证。本院认为:江会与金寨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江会、储进德与金寨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江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与储进德一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会偿还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3日利息为84251.25元,自2014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10.98%×13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储进德、江会用作抵押的房屋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5元,减半收取3532.50元,由江会、储进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