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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春霖与被告陈明贵、李秀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霖,陈明贵,李秀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苏春霖,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明贵,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秀吉,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苏春霖与被告陈明贵、李秀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贵、李秀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霖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明贵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陈明贵,被告陈明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陈明贵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陈明贵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就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明贵均拒绝还本付息。被告李秀吉系被告陈明贵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秀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明贵、李秀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明贵、李秀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贵、李秀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明贵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苏春霖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明贵向原告苏春霖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贵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吉在被告陈明贵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秀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吉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贵、李秀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贵、李秀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春霖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开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竞东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