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6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系宿州市祁南煤矿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2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未入户两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州市祁县镇大泽路东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某驾驶的未入户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韩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区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2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入户两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州市祁县镇大泽路东头路段时,尾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韩某驾驶的未入户的两轮摩托车,致韩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将韩某送往宿州市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救治。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与韩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韩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9日12时25分,该队接110指令,称在祁县大泽街东头,前四后八撞到摩托车后逃逸。经查:2014年4月19日12时12分,张某驾驶无号摩托车沿206国道行驶至宿州市祁县镇大泽路东头路段时,尾撞前面由韩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张某及韩某受伤。案发后,张某陪韩某去皖北医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对张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三)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四)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五)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谅解情况。二、鉴定意见(一)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号牌豪爵摩托车前部右侧防护杠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无号牌铃木两轮摩托车的左侧后部发生碰撞,两车形成追尾碰撞的事故状态。(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韩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65.6mg∕100ml。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在206国道宿州市祁县镇大泽路东头路段及事故现场的相关状况。四、证人证言(一)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他和张某、刘某某、陈某某一起吃饭,吃饭时他喝了点酒。饭后,他骑摩托车回家,到大泽街路段时,不知怎么回事就被张某骑着大驾摩托车给撞倒了。他就受伤住院了。他骑得摩托车未入户,也没驾照。张某撞到他后面了。(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12时许,他驾驶皖F×××××号自卸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祁县镇大泽街东头路段时,他从倒车镜看见有一辆摩托车从他左边超车,这个摩托车突然减速,头一直往东看,他觉得摩托车想是往东拐弯,这时后面又来一辆摩托车把这个摩托车撞倒了。五、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2014年4月19日中午,他和韩某、陈某某、刘某某一起在祁县镇中心街一家饭店吃饭,开始他拿了一斤白酒,后又拿一斤。饭后,韩某说去玩去,他就和韩某一块去玩。韩某骑着摩托车走在前面,他骑摩托车在后面,当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大泽路东边时,他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韩某骑的摩托车,造成韩某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陈少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