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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高翔与上海奇仙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上海奇仙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高翔。委托代理人林隆熙、黄楷宸,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奇仙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世春。原告高翔诉被告上海奇仙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楷宸,被告法定代表人叶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翔诉称:2012年8月27日,借款人叶世春与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叶世春向原告借款4,314,069.8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90天,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叶世春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对叶世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8月27日,原告按约将上述款项汇入叶世春指定账户。但叶世春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14,069.8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314,069.8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314,069.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上海奇仙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叶世春因归还银行贷款之需,通过上海甲(以下简称“普信某某”)的介绍向他人借款。2012年8月27日,叶世春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涉案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叶世春如约收到借款4,314,069.8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根据普信某某的口头要求,向案外人上海乙(以下简称“冰川某某”)的账户汇款5,00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据此,被告已经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条、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丙向叶世春汇款4,314,069.80元,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上海奇仙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申请书及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根据普信某某的要求,汇入冰川某某账户5,0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记载的内容是被告汇款给冰川某某,汇款用途是采购货物,故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没有收到该款项。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叶世春向原告借款4,314,069.80元,本息逾期未还,故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对叶世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世春追偿。原告分别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存在重复计算,且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本院一并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其已还清借款本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奇仙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翔借款本金4,314,069.80元;二、被告上海奇仙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翔利息(以4,314,069.8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7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上海奇仙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翔违约金(以4,314,069.8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13元,减半收取20,65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656.50元,由被告上海奇仙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