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44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原告母亲),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徐某乙,武钢运输部职工。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子。2013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30,000元抚养费撇清一切应尽责任和义务,但是如果仅平均计算至原告18岁,每月不到200元。该抚养费远远不够原告现在和以后的生活。近年物价逐年增高,原告体弱多病,今后还需要大笔费用用于上学及生活开支,每月不到200元的生活费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生母现在无业,生活靠父母维持,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稳定收入,但是基于与生母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簿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的离婚情况及原告支付抚养费偏低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的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证据四、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证明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徐某乙辩称:之前已经支付抚养费30,000元给被告的母亲。被告还要偿还房贷,被告还有家庭,还要生活,现在手中一分钱也没有。原告的母亲也应尽一个母亲的责任。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希望原告母亲从现在起承担小孩的全部费用到9岁,9岁后再由被告承担小孩的全部费用。被告徐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抚养费数额是原告的母亲签字同意的,不存在低不低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徐某甲的母亲孙某于2013年1月与徐某乙离婚。孙某与徐某乙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甲。离婚后儿子随(由)女方孙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男方徐某乙一次性支付叁万元,已支付完毕。其余费用由女方承担。另查明:徐某乙月收入3,516.19元。本院认为:徐某乙与徐某甲系父子关系,徐某乙理应尽抚养义务。徐某甲要求徐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某乙不支付抚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徐某甲父母离婚时约定抚养费30,000元,按照计算至18周岁,每月抚养费只有150元。综合徐某乙现有收入及生活状况,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为850元/月,从2014年7月1日起按850元/月标准支付。徐某乙已支付的抚养费30,000元,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150元/月计算,共18个月,抚养费2,700元,予以冲抵,余额为27,3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冲抵应付抚养费,直至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850元直至原告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徐某乙已支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30,000元冲抵前期抚养费后的余额27,300元,按第一条标准冲抵应付抚养费直至该款使用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