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付前胜与付运全、喻翠华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87号原告付前胜。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运全。被告喻翠华。原告付前胜诉被告付运全、喻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德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前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运全、喻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付前胜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8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付运全所有的坐落在仙桃市沙嘴尹乐小区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仙房私000335,面积172.48平方米)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前胜诉称:2013年11月4日,二被告以家庭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被告付运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付前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信息三份,以证明:1、原告付前胜,被告付运全、喻翠华身份信息的事实;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付运全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付前胜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付运全、喻翠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付前胜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付运全因家庭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付前胜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付前胜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付前胜请求判令被告付运全、喻翠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间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运全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喻翠华系被告付运全之妻。其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经营,故被告喻翠华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付前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运全、喻翠华共同返还原告付前胜借款20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付运全、喻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德博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