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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周宏、廖小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周宏,廖小琴,严杰明,何国英,徐小华,王国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5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邱美红。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周宏。被告:廖小琴。委托代理人:周水德。被告:严杰明。被告:何国英。被告:徐小华。被告:王国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周宏、廖小琴、严杰明、何国英、徐小华、王国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周宏、廖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杰明、何国英、徐小华、王国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周宏、廖小琴、严杰明、何国英、徐小华、王国会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周宏、廖小琴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后被告周宏、廖小琴未按约完全履行合同,至今尚欠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未还。被告严杰明、何国英、徐小华、王国会也未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宏、廖小琴归还借款本金63544.71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计11840.99元(2014年7月8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息还清为止),承担律师费3000元,合计78385.70元;被告严杰明、何国英、徐小华、王国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宏、廖小琴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实,但请求法庭主持调解,并要求罚息、律师代理费减半。被告严杰明、何国英、徐小华、王国会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六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周宏、廖小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3.5%,由被告严杰明、何国英、徐小华、王国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若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以及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宏、廖小琴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周宏、廖小琴欠借款本金63544.71元、利息和罚息计11840.99元。证据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周宏、廖小琴无异议;被告严杰明、何国英、徐小华、王国会因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宏、廖小琴系夫妻关系;被告严杰明、何国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小华、王国会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六位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其他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周宏、廖小琴以生产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十二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3.50%计算,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有违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而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宏、廖小琴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周宏、廖小琴未按约完全履行合同,截止2014年7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63544.71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至今未还,被告严杰明、何国英、徐小华、王国会也未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六位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周宏、廖小琴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两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严杰明、何国英、徐小华、王国会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未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宏、廖小琴的代理人请求调解因本案的其他四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调解;同时要求予以减半收取,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杰明、何国英、徐小华、王国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宏、廖小琴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63544.71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7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计11840.99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78385.7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严杰明、何国英徐小华、王国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周宏、廖小琴、严杰明、何国英、徐小华、王国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 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