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5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叶明堂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明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5288号罪犯叶明堂,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明堂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宁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因漏罪,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明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49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49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明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叶明堂在第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叶明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叶明堂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叶明堂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明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