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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0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季肖晨与屈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肖晨,屈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0801号原告季肖晨。委托代理人严海梅(受季肖晨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汉祥。原告季肖晨与被告屈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肖晨的委托代理人严海梅,被告屈汉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肖晨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海梅,被告屈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肖晨诉称:2012年4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其借给被告2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被告以其所有的阳光城市花园D区6号101室房屋设定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汉祥辩称:借款合同系其本人所签,其以所有的阳光城市花园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其不认识原告,借款和办理他项权证均是通过张某,但张某没有将借款给其,其没有实际借到200万元,其不需要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季肖晨与被告屈汉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屈汉祥向季肖晨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屈汉祥以坐落于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D区6号101室房产做抵押。同时约定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罚息。同日,季肖晨向户名为张某的银行帐户内转入200万元。张某确认收到该款项。屈汉祥就阳光城市花园D区6号1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30日,季肖晨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至无锡市产权监理处调取了季肖晨与屈汉祥签订的《抵押设立协议》,显示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庭审中,季肖晨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屈汉祥系其前夫的朋友,季肖晨系其朋友徐骏的朋友。屈汉祥因做工程缺资金,其通过朋友借给屈汉祥200万元,其公司给屈汉祥作担保,后屈汉祥没钱还,徐骏介绍了季肖晨,屈汉祥让其向季肖晨借钱来还该笔200万元,因该笔200万元用屈汉祥的阳光城市花园房屋办了他项权证,还掉后就先注销了该他项权证,后又为向季肖晨借的200万元做了他项权证。其担心将钱打到屈汉祥卡上,屈汉祥不把钱拿出来还,所以打到其卡上。向季肖晨借的200万元就是还掉了上一笔200万元的债务。屈汉祥确认其曾有200万元的债务,也是以阳光城市花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在办理本案的抵押登记之前注销了该抵押登记。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抵押设立协议、出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中所涉借款的借贷合意,由季肖晨与屈汉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设立协议为据,对于款项交付的要件事实,季肖晨虽未直接将借款交付屈汉祥,但结合银行转账事实及出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屈汉祥借款并用于归还上一笔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屈汉祥关于其未实际借到款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屈汉祥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季肖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屈汉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季肖晨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屈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