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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泊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委托代理人勾慧泽、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草率结婚之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陪嫁物品,并分割夫妻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乙,原告承担抚养费。我与原告有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以原告名义存在银行,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称有下列陪嫁物品在被告处:豪爵摩托车一辆、三开门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新飞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电磁炉一台、电饼铛一台、四床被子、四床褥子、七件套、惠普手提电脑一台。被告对此提出除被褥外其它全部是被告购买,并提供发票两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购买一辆长安奔奔轿车,价值5万余元,该车现在被告处。要求给付分割款2万元。被告对此辩称2012年年初被告借款购买了一辆长安奔奔轿车,当时价值3万7千元,2013年经原、被告协商将车转卖给他人,所得两万元车款还清了欠款,并提供还款条一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另外在农业信用社有一万元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郝村分行还有至少一万元的存款。要求分割1万元。以上两份存单在原告处。原告辩称在原告名下1万元存款,由于被告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原告已取出用于日常花销已消费掉。另一万元是原告父亲婚前给原告存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被告提供发票、存单及还款收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陪嫁物品,仅提供清单,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提供的清单被告只认可被褥部分,因此原告请求返还陪嫁物品中被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另原、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夫妻有长安奔奔轿车一部,被告对此认可,但称2013年已经卖掉,得款2万元已还账。本院认为被告还账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认定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名下农村信用社有1万元存款,并提供定期存单一张,还称在农行至少有一万元但没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称由于被告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农村信用社的1万元已取出消费掉。理由不足本院不支持,在原告处有1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可分割。婚生女陈某乙自幼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其健康成长,不宜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依据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其抚养费为26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东雅随原告席某生活。被告陈某甲承担婚生女孩陈东雅抚养费每月260元。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元月十五日之前给付全年抚养费,2014年的抚养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甲返还原告席某陪嫁物品四床被子、四床褥子及七件套。四、对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予以分割。与自己占有的相抵后,被告陈某甲再给付原告席某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发审判员  商保刚审判员  耿艳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