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杭州林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洪震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林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洪震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820号原告:杭州林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林源。委托代理人:宁松、徐天舒。被告:洪震毅。原告杭州林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为与被告洪震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送达后,于同年4月18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震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源公司起诉称:被告洪震毅系个体工商户主,2006年5月17日其向拱墅区工商局注册登记了名为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盛隆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盛隆经营部),并以盛隆经营部的名义拥有牌照为浙A×××××、浙A×××××、浙A×××××、浙A×××××的车辆。同时,被告洪震毅于2006年4月3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系杭州洪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洪震毅派其下属员工郑某甲、郑某乙、周某、任某、程某等人将盛隆经营部所属的浙A×××××、浙A×××××、浙A×××××、浙A×××××及自己所有的浙J×××××和一辆浙J牌照的宝马牌汽车多次以洪正公司的名义送至原告处维修。对其送来的车辆,原告均进行了认真的维修及保养工作,并在每次修理服务完成后开具结算单,告知该次维修的详情及材料费等开支情况,取车人员对此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2日,原告将浙A×××××修理完成后提出请求与洪正公司结算此前6个月所产生的修理费用,但洪正公司以浙A×××××、浙A×××××、浙A×××××、浙A×××××、浙J×××××车辆所有权人不是自己为由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留置了被告的车辆浙A×××××。事后,原告经了解得知浙A×××××、浙A×××××、浙A×××××、浙A×××××的车辆为被告洪震毅注册的盛隆经营部所有,浙J×××××和浙J牌照宝马汽车为被告洪震毅个人所有。为此,原告多方联系被告前来付清停车费并取走留置车辆,但被告直至起诉日仍未前来付费取车。被告作为涉按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维修成果的直接受益者,在享受原告的维修成果同时应支付修理费。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洪震毅支付车辆维修费55896元,并支付利息778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1年10月7日期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修车费之日止);二、被告洪震毅支付车辆保管费8050元(从2011年10月7日起按每天10元的标准暂计至起诉日共805天,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修车费之日止);三、原告对留置的牌照为浙A×××××的车辆在71735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林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单39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的事实。2.牌照号码为浙A×××××的机动车档案信息,证明该车所有权人为盛隆经营部。3.牌照号码为浙A×××××的机动车档案信息,证明该车所有权人为盛隆经营部。4.牌照号码为浙A×××××的机动车档案信息,证明2007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18日,该车所有权人为盛隆经营部。5.牌照号码为浙A×××××的机动车档案信息,证明该车所有权人为盛隆经营部,2011年12月14日该车转让他人。6.牌照号码为浙J×××××的机动车档案信息,证明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洪震毅。7.洪正公司基本信息及变更情况各1份;8.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据7-8共同证明郑某甲在涉案期间系洪正公司员工,受被告指派将车辆送原告处维修。9.(2012)杭拱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洪正公司就本案讼争维修费提起诉讼,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洪正公司不存在讼争车辆维修关系,案外人洪正公司也否认相关维修关系。10.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证明2006年5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盛隆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是被告,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0月期间,涉案车辆没有发生转移登记。被告洪震毅书面答辩称:洪震毅与林源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属实,但并没有拖欠林源公司修理费55896元。洪震毅对浙A×××××、浙A×××××、浙A×××××、浙A×××××、浙J×××××五辆车的登记情况没有异议,但洪震毅于2011年6月17日已注销了盛隆经营部,经营部的全部资产包括车辆于2011年6月17日前转让给张某,张某此后继续以盛隆经营部注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2011年6月17日后登记在盛隆经营部名下车辆的维修费与洪震毅无关。车牌号为浙J的宝马车具体情况不明,无法确认该车属于洪震毅所有。在修理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中,郑某甲系洪正公司的员工,对郑某甲在2011年6月17日前签字确认的修理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浙J宝马的修理结算单除外),其余人员任某、郑某乙、李晓、程某、岭某既非洪正公司的员工,亦非洪震毅的雇工,洪震毅亦不可能指派相关人员送修车辆并对修理结算单予以确认。本案及洪正公司与林源公司的修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林源公司存在贿赂郑某甲的行为,林源公司存在虚造修理项目、恶意串通确认结算单据的情况。洪震毅愿意支付郑某甲在2011年6月17日前签字确认的修理结算单(浙J宝马的修理结算单除外)项下的合理费用。要求法院驳回林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林源公司的证据1均系原件,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其中2011年10月12日的结算单未经客户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修理费金额,2011年4月23日、5月15日的结算单未明确记载维修车辆的车牌号码,无法查证维修车辆的归属,仅凭郑某甲的签字不足以证明系洪震毅交原告修理;证据2-8、证据10来源于国家机关档案信息,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9系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且能互为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洪震毅系原盛隆经营部个体业主。2011年6月17日,盛隆经营部因歇业被注销。洪震毅经营盛隆经营部期间,盛隆经营部系车牌号为浙A×××××、浙A×××××、浙A×××××、浙A×××××的机动车车主。此外,洪震毅系车牌号为浙J×××××的机动车车主。林源公司与洪震毅之间存在车辆修理合同关系。自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洪震毅多次将车牌号为浙A×××××、浙A×××××、浙A×××××、浙A×××××、浙J×××××的机动车委托他人送至林源公司处维修。林源公司在完成修理工作后制作结算单。其中,经郑某甲、任某、郑某乙、李晓、程某、岭某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项下的修理费合计45494元,洪震毅至今未向林源公司支付。车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最后一次送至林源公司处维修后,林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制作的相关结算单未经确认,现该车被林源公司留置。本院认为,原盛隆经营部系洪震毅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其名下的财产属洪震毅个人所有。故车牌号为浙A×××××、浙A×××××、浙A×××××、浙A×××××、浙J×××××的机动车均属于洪震毅的个人财产。上述车辆经林源公司多次维修,除2011年10月12日车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修理结算单未经确认,该车被林源公司留置外,其余结算单均已经郑某甲等人签字确认。基于洪震毅系上述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林源公司均有多次维修记录,且结算单上签字人员存在重复性和延续性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确认洪震毅委托相关人员将车辆送至林源公司维修,林源公司与洪震毅之间存在上述车辆的修理合同关系。洪震毅至今未支付已经结算的修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修理费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洪震毅应在提取车辆时支付修理费,故林源公司要求洪震毅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1年10月12日车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修理结算单项下的修理费,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修理合同,林源公司主张的修理费未经洪震毅确认,且林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故林源公司要求洪震毅按结算单记载的金额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车牌号为浙J的宝马车修理费,林源公司既未举证该车系洪震毅所有,又未举证洪震毅委托他人将该车送修,故林源公司要求洪震毅支付该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源公司主张的保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源公司主张的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留置权的有关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留置权消灭。本案中,林源公司对车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的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仅限于车牌号为浙A×××××产生的维修费。对于该车在2011年10月12日以前的结算单项下的修理费,因林源公司在完成修理工作后已将车辆交还洪震毅,林源公司基于相关修理合同关系享有的留置权已消灭。而2011年10月12日结算单项下的修理费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本院支持。故林源公司主张的留置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盛隆经营部已于2011年6月17日注销,但洪震毅未举证证明其已将登记在盛隆经营部名下的机动车转让给张某,且盛隆经营部注销前后,办理机动车维修事项的经办人员存在延续性,故洪震毅辩称车牌号码为浙A×××××、浙A×××××、浙A×××××、浙A×××××的机动车已转让给张某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洪震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震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林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4549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林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杭州林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656元,由被告洪震毅负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于颖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邵宏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