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汪元琴与吴江区盛泽镇舜湖金筷子快餐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琴,吴江区盛泽镇舜湖金筷子快餐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汪元琴。委托代理人熊德科。被告吴江区盛泽镇舜湖金筷子快餐店。经营者仲智刚。委托代理人戴芳芳。原告汪元琴与被告吴江区盛泽镇舜湖金筷子快餐店(以下简称金筷子快餐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汪元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德科,被告金筷子快餐店的委托代理人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汪元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德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筷子快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元琴诉称:2013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做清洁工及勤杂工,工资为27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原告在其户籍地享有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汪元琴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金筷子快餐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汪元琴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出具吴劳人仲不字(2014)第00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汪元琴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汪元琴提交了证明四份。一份为金筷子快餐店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店员工汪元琴,在我店做清洁工,月工资为叁仟元整。金筷子快餐店质证认可汪元琴在金筷子快餐店工作的事实;一份为固始县社保中心署名,加盖有固始县陈淋子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固始县农村合作养老保险办公室、固始县陈淋子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公章的证明,载明:汪元琴不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待遇,不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及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待遇;一份名为固始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未参保证明表格,加盖有固始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公章(不清晰),载明汪元琴未参保;一份加盖有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企业待遇审核公章的证明,载明:汪元琴未享受企业养老金待遇。金筷子快餐店对上述后三份证明未予质证。本院为查明汪元琴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致函河南省固始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查询,2014年8月11日河南省固始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复函,载明:汪元琴已参加我县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汪元琴质证对该复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复函没有说明汪元琴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时间。金筷子快餐店未予质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未享受任何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劳动者只要享受了上述待遇中的任何保险待遇,即可认为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未享受养老保险的证明与本院查询结果相悖。原告提交的由固始县社保中心署名,加盖有固始县陈淋子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固始县农村合作养老保险办公室、固始县陈淋子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的证明,固始县社保中心仅署名,未加盖公章;村民委员会无权就村民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做出证明;固始县农村合作养老保险办公室及固始县陈淋子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应属固始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内设或下属机构,其出具证明的证明力小于所属机构。故本院认定原告汪元琴已享受河南省固始县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汪元琴出生于1962年11月,其自述于2013年5月进入被告金筷子快餐店工作,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综上,原告汪元琴请求确认与被告金筷子快餐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元琴与被告吴江区盛泽镇舜湖金筷子快餐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元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范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