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欧阳国富与刘华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国富,刘华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欧阳国富,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罗春生、程双,分别系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刘华财,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林宇玲,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国富诉被告刘华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生,被告刘华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宇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国富诉称:2006年12月,欧阳国富和刘��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欧阳国富承包刘华财的土建工程,工程总价款约35万元。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有了明确的规定,房子建好后,刘华财在2009年6月15日确认工程款总数和实际欠款数。同时在2010年6月21日双方对所有窗开裂渗水等问题做出了补充协议,但刘华财至今还拖欠工程款36428元,此款经多次催收,均遭无理拒绝。为此,欧阳国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华财支付欧阳国富工程款36428元;2.刘华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欧阳国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华财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欧阳国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2.工程计算款;3.协议书;4.(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5.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刘华财辩称:欧阳国富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假设欧阳国富主张的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那刘华财亦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按照(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实际工程款为315866.8元,而刘华财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为329092.3元。讼争工程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及偷工减料问题,欧阳国富应赔偿刘华财的经济损失。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条款;2.房地产权证;3.收据;4.民事判决书;5.开庭笔录;6.照片。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欧阳国富以中山市凯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的名义与刘华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刘华财将其在南朗镇大车工业区的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欧阳国富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35万元。随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二楼前后飘雨篷80公分,按一半计算,一至五楼飘窗台雨篷不量方计算;工程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计算单价按每平方米730元计算;……余下工程款待刘华财办完房产证及银行抵押后,刘华财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保修金3%,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全部支付给欧阳国富。上述合同无凯迪公司的盖章确认,凯迪公司代表签名处为欧阳国富签名。2006年12月25日,欧阳国富以刘华财的名义与凯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凯迪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总价为32万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随后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计算单价按每平方米680元计算。该合同刘华财的签名为欧阳国富代签。合同签订后,凯迪公司将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于2010年2月9日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载明该房地产的建筑面积为464.51平方米,再于2010年9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刘华财累计向欧阳国富支付了工程款329092.3元。庭审中,欧阳国富与刘华财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65820元。本院认为:欧阳国富与刘华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欧阳国富与刘华财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6582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刘华财尚欠欧阳国富工程款36727.7元(365820元-329092.3元)。涉案房地产于2010年9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约定,上述拖欠的工程余款刘华财应于涉案房地产一年保修期满后即早于2011年9月17日前支付,欧阳国富于2014年6月9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欧阳国富丧失胜诉权,欧阳国富要求刘华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国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5元,由原告欧阳国富负担(该款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首立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