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杨秀英与武汉睿博科技清洁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武汉睿博科技清洁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47号原告杨秀英,女,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新(原告杨秀英之夫),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建斌,武汉市江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睿博科技清洁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秀英与被告武汉睿博科技清洁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新、邱建斌,被告武汉睿博科技清洁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9日,原告通过应聘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主管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1月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在个人窗口缴纳的养老保险损失7940.28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若补缴不成则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损失4320元(1800元×8%×30个月)。被告辩称,被告成立于2011年3月30日,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均发生在被告成立之前,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武汉瑞臣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瑞臣清洁公司)员工,2011年3月30日被告成立,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1800元。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武汉瑞臣清洁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4年4月12日,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在个人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7940.28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若补缴不成则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损失4320元。同年4月25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作出了江劳人仲不字第(2014)第00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武汉瑞臣清洁公司与武汉睿博科技清洁系统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均系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00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成立于2011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成立后,到被告处工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之前其自行在社会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的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7940.28元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若补缴不成则支付原告医疗保险损失432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英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46元由原告杨秀英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廖广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