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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小林镇双冲村**组。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3年11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本区东门大街月亮村网吧上网时,趁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盗走王某放在桌上的三星牌I9220型白色手机1部。之后,被告人雷某到不远处的宇辰网吧,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于某甲的苹果牌5S白色手机1部和被害人于某乙的苹果牌5S金色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所窃3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1727元。案发后,所窃苹果牌手机2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相关被害人;被告人雷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另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雷某被本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的归案供述,被害人王某、于某甲、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雷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朝霞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杨 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