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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从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鄄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从善,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从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代理检察员王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从善及其辩护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吴从善驾驶未悬挂车牌、具有安全隐患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鄄城至菏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富春乡金堤路口北300米处时,该半挂车突然脱落的左侧轮胎将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鄄城县富春乡赵庄村民王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从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从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吴从善事发后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侯处理,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吴从善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酌情对其从宽处理;4、被告人吴从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从善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吴从善驾驶未悬挂车牌、具有安全隐患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鄄城至菏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富春乡金堤路口北300米处时,该半挂车突然脱落的左侧轮胎将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鄄城县富春乡赵庄村民王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从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从善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从善于1982年8月14日出生。2、书证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信息证实,吴从善于2010年9月29日办理A2D型机动车驾驶证,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有效期10年;肇事车辆为鲁R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XX**挂),登记日期为2012年,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3、鄄城县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甘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9时20分用电话1575300****报警至110指挥中心,交警部门当日受案。4、鄄城县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当时发生事故的地点及现场情况。5、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1536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鲁RXXX**/鲁RXX**挂豪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第五轴左侧车轮脱落原因为:外轴承筐形保持架断裂、轴承滚子散落后,车轮发生轴向移动,由于车轮轮毂内径大于车轴端部车轮固定螺母的外径,车轮轮毂穿过车轴与车体分离脱落,第五轴左侧车轮具有安全隐患。6、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和创伤性休克死亡。7、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9时25分许,自己在值勤巡逻途中听人说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赶到现场,看到在什集至鄄城的公路金堤口北300米处有一辆货车左侧中桥的两只轮胎脱落,先后与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相撞,车辆损坏,自己就拨打了110、122报警。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9时20分许,在菏泽至鄄城公路富春金堤路口北300米处,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红色货车的左侧轮胎突然脱落,脱落的轮胎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将骑车的老年男性撞死,之后轮胎又与自己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的前大灯相接触,自己三轮车上没有造成人员伤亡。9、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从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0、鄄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0日9时28分许,值班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富春乡金堤路口北300米处,一辆货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接警后,交警大队民警迅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将肇事车辆驾驶人吴从善带到交警大队进行询问,被告人吴从善交代了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1、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吴从善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2、被告人吴从善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从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关于被告人吴从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从善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从善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且拨打急救电话亦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吴从善所为,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从善归案后,被告人吴从善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从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从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秀玲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人民陪审员  袁志广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