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岩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温州硕友鞋材有限公司与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硕友鞋材有限公司,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岩商初字第95号原告:温州硕友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服饰工业园区(浙江邦派鞋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陈德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芳君,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经商。原告温州硕友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硕友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硕友鞋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客户关系,原告系鞋材生产企业、被告系经营鞋材生意的个体户。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材料,原告均按约先行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货款一直未结算。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上述货款共计1658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对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65800元的货款,但其余货款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X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X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生意客户关系。双方曾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陆续发生过货物买卖来往,由原告先行提供货物给被告,货款事后结算。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上述货款共计1658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欠条载明“8、9、10月份总共欠料款165800(壹拾陆万伍任捌佰元)”。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658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10000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客观地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供货给被告,经双方事后结算后,被告对该货款明确以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该亦是被告对自身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的体现,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至今未履行,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硕友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卢利广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