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鑫与杨新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杨新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李鑫,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新生,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鑫与被告杨新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及被告杨新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诉称,2014年1月17日上午,被告家中无人,其架设在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未关上水阀门,导致太阳能水满而溢流淌数小时,因被告的太阳能正好架设在原告家的楼顶上,致使原告家房屋被浸泡,屋顶、室内装饰材料、壁纸、木地板、吊柜内衣物等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承诺于“开春”时负责为原告维修。但迄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维修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材料及人工费共计30000元(其中购买屋顶防水材料及人工费用10000元,重新装修室内屋顶石膏线、壁纸、木地板、涂料、油漆、吊柜及人工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新生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无关。首先,原告家屋顶上架设多个太阳能,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家的太阳能漏水导致原告屋顶被淹。其次,原告的屋顶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按照房屋设计的要求,屋顶即有防水处理又有雨漏管,即使被告的太阳能漏水也不应该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因在于屋顶防水层存在缺陷,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向涉案房屋的建筑公司主张赔偿。第三,原告在事发前就对涉案房屋的屋顶做过防水处理,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屋顶一直存在渗水的可能性。第四,事发后,考虑到邻里关系的和睦,被告确实承诺为原告维修受损的房屋,但因原告要求过于苛刻,最终未能和解。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六楼房屋的业主。被告系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五楼房屋的业主。2014年1月17日,因被告架设在楼顶的太阳能上水阀门未关导致太阳能容器内水漫而溢数小时给原告的屋顶、石膏线、壁纸、木地板、涂料、油漆、吊柜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坏。事发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维修进行协商,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房屋属于老旧小区,共计六层,原告的受损房屋位于顶层,楼顶架设多个太阳能热水器,被告的太阳能热水器是其中之一。庭审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30000元房屋维修款的证据,经法院释明后,原告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并拒绝选择鉴定机构,原告自愿放弃鉴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录音资料、照片,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存在多个原因,一是因为被告架设在屋顶的太阳能热水器水满而溢;二是因为涉案的房屋属于老旧小区,屋顶防水层老化。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为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损失程度及维修受损房屋的费用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法庭释明后,自愿放弃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损失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及事发后被告确有向原告赔偿的诚意,为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对原告主张维修房屋所需的材料费及人工费3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鑫房屋维修费用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新生负担(此款原告李鑫已负担,被告杨新生随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