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梁某某等三人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甲,涂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12月1日生于广西省武鸣县。被告人梁某甲,男,1979年12月19日生于广西省武鸣县。被告人涂某某,男,1988年9月29日生于福建省永春县。辩护人陈爱章,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闽田检公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涂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涂某某及辩护人陈爱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间,一犯罪团伙选址于大田县吴山乡程堂村金鸡崎田螺坑处,以每月60000元价格向陈某某(另案处理)租赁其厂区用于制售假烟。该团伙在厂区内修建二层厂房后又在生产车间内安装两台卷烟机用于生产假烟,并委托“小黄”等人招募操作卷烟机的技术人员及招揽务工人员参与生产、加工假烟。同年11月初,被告人梁某某得知“小黄”(另案处理)招收工人到福建打工,便与“小黄”联系要求到其工厂上班。11月14日晚,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在“小黄”的安排下乘车到达该制假窝点。同月18日晚,经卢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梁某甲亦乘车到达该制假窝点。至11月21日案发,二人均以每天150元受雇,分别为该二台卷烟机倒入烟丝帮助生产假烟。2013年11月11日,陈某某以每月3000元雇佣被告人涂某某看管该制假窝点第一道大门,该制假窝点看管人员交给涂某某一部专用电话,要求其若发现公安、工商等政府部门人员来检查不得开门并要通风报信。至11月21日案发,被告人涂某某为该制假窝点看守第一道大门。2013年11月21日,大田县公安局组织警力查处大田县吴山乡程堂村金鸡崎假烟生产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涂某某,并查获用于生产假烟的卷烟接嘴机2套、烟丝5580公斤、各类品牌成品假烟烟支324.2万支及用于生产假烟的盘纸、滤纸棒等物品。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确认,涉案烟草制品含红梅、白沙等15种不同品牌价值计人民币1750572元,用于生产假烟的机械、盘纸、烟丝等价值人民币1256751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实施生产伪劣卷烟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涂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涂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应根据其具体的犯罪情节量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结合被告人涂某某参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深刻悔罪表现等,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一犯罪团伙选址于大田县吴山乡程堂村金鸡崎田螺坑处,以每月60000元价格向陈某某(另案处理)等租赁其厂区用于制售假烟。该团伙在厂区内修建二层厂房后又在生产车间内安装两台卷烟机用于生产假烟,并委托“小黄”等人招募操作卷烟机的技术人员及招揽务工人员参与生产、加工假烟。同年11月初,被告人梁某某得知“小黄”(另案处理)招收工人到福建打工,便与“小黄”联系要求到其工厂上班。11月14日晚,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在“小黄”的安排下乘车到达该制假窝点。同月18日晚,经卢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梁某甲亦乘车到达该制假窝点。至11月21日案发,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均以每天150元受雇,分别为该二台卷烟机倒入烟丝帮助生产假烟。2013年11月11日,陈某某以每月3000元雇佣被告人涂某某看管该制假窝点第一道大门,该制假窝点看管人员交给涂某某一部专用电话,要求其若发现有公安、工商等政府部门人员来检查不得开门并要通风报信。至11月21日案发,被告人涂某某为该制假窝点看守第一道大门。2013年11月21日,大田县公安局组织警力查处大田县吴山乡程堂村金鸡崎假烟生产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涂某某,并查获用于生产假烟的卷烟接嘴机2套、烟丝5580公斤、各类品牌成品假烟烟支324.2万支及用于生产假烟的盘纸、滤纸棒等物品。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确认,涉案烟草制品含红梅、白沙等15种不同品牌价值计人民币1750572元,用于生产假烟的机械、盘纸、烟丝等价值人民币12567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章金坚、陈某某、涂兴深、涂朝阳、涂东曙、涂友航等人的证言、扣押在案的烟丝、制烟机及加工好的假冒烟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及机动车信息表、账本、纸片等、涉案物品接收证明、移送财物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鉴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文件、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烟叶鉴别检验报告、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涂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涂某某明知他人生产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仍提供帮助生产、销售的未销售烟支价值计人民币1750572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在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涂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和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等意见与犯罪情节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涂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含取保候审期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烟丝、制烟机、加工好的假冒烟支等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代理审判员 郑建昆人民陪审员 许跃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初开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