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终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徐州汇诚广告有限公司与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徐州汇诚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非,该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锋,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汇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国华,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妇产医院)与被上诉人徐州汇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广告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龙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锋、被上诉人汇诚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诚广告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月份,九龙妇产医院因新建医院需加工制作科室牌匾、卡片、LED屏等装饰物,找到汇诚广告公司要求为其制作并负责安装。双方口头约定,制作安装并验收完毕后三日内付清全部款项。汇诚广告公司依据约定进行了加工制作,至2013年5月全部制作安装结束并交付使用,九龙妇产医院也签字予以验收并认可了工程质量。经结算,全部加工承揽费为19.9万元,但九龙妇产医院只给付了2万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九龙妇产医院:1、给付加工承揽费17.9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九龙妇产医院原审答辩称:1、汇诚广告公司提供证据上的有关签字人员需进一步核实,方可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汇诚广告公司应提供相关证据以便于九龙妇产医院核实加工的数量、单价以及欠款总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汇诚广告公司与九龙妇产医院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汇诚广告公司为九龙妇产医院加工制作科室牌、条幅、灯箱等。2013年4月17日,经九龙妇产医院工作人员叶兰芳、蔡正勇、蔡建日确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汇诚广告公司为九龙妇产医院加工制作、安装灯箱、LED屏、铜牌、科室牌等,金额为15.5035万元,优惠后15万元。2013年4月26日,经叶兰芳确认,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汇诚广告公司为九龙妇产医院加工制作、安装科室牌,金额为3.7374万元。2013年5月22日,经九龙妇产医院工作人员赵凯、刘莉签字确认,2013年5月1日至5月18日,汇诚广告公司为九龙妇产医院加工制作、安装PVC卡片、条幅、展架等,金额为1.1727万元。以上合计19.9101万元。2012年11月17日九龙妇产医院向汇诚广告公司付款350元,2013年3月5日九龙妇产医院向汇诚广告公司付款4万元,2013年4月18日九龙妇产医院向汇诚广告公司付款2万元,2013年8月10日九龙妇产医院向汇诚广告公司付款2万元,合计付款为8.035万元。原审庭审中,汇诚广告公司陈述九龙妇产医院付款2万元,零头101元其未主张,故起诉金额为17.9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汇诚广告公司与九龙妇产医院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汇诚广告公司向九龙妇产医院交付工作成果后,九龙妇产医院应当及时给付工作报酬。九龙妇产医院未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汇诚广告公司要求九龙妇产医院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支持的工作报酬为11.865万元(19.9万元-8.035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九龙妇产医院主张汇诚广告公司的工作成果有质量问题,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州汇诚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报酬人民币11.865万元。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九龙妇产医院负担1300元,汇诚广告公司负担640元。原审判决送达后,九龙妇产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作报酬总额为19.9万元错误。1、原审判决依据叶兰芳签字确认的“报价清单”追认工作报酬3.7374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叶兰芳在职时仅为上诉人的普通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署合同及进行费用结算,且叶兰芳签署涉案“报价清单”时已经离职,已经没有条件对被上诉人的工作量进行核实,更无权代表上诉人,叶兰芳签署的“核对无误”不是事实,亦无法律效力;(2)2013年4月17日,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的工作量进行确认,总价为15.5035万元,优惠后为15万元。如果如原审查明所述,该3.7374万元的工作报酬发生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那么为什么2013年4月17日结算时被上诉人不提交,反而等到叶兰芳离职后再由其确认,这种做法是不合常理的;(3)上诉人原审过程中要求叶兰芳出庭作证,未获原审法院支持,“报价清单”是否是叶兰芳所签,无法确认;(4)“报价清单”不是“结算清单”,该“报价清单”所列单价严重高于市场价格,如“报价清单”为叶兰芳签署,应属双方串通诈取上诉人工作报酬。2、赵凯、刘莉签字确认的1.1727万元不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工作报酬。(1)赵凯、刘莉在职时仅为上诉人的普通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署合同及进行费用结算,且他们签署“报价清单”时已经离职,已经没有条件对被上诉人的工作量进行核实,更无权代表上诉人,赵凯、刘莉签署的“核对无误”不是事实;(2)上诉人原审过程中要求赵凯、刘莉出庭作证,未获原审法院支持,“报价清单”是否是赵凯、刘莉签署,无法确认。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作报酬总额时,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为上诉人制作广告,金额为3.7374万元,在认定上诉人已付款项时,又认定上诉人2012年10月30日付款730元、2012年11月3日至17日付款5550元中的5930元与制作时间不能对应,明显自相矛盾。三、因被上诉人制作的广告不合格造成的重做费用,原审未予扣减是错误的。上诉人原审过程中提供了徐州妍妍电脑工作室、徐州皇城时代图文制作室为上诉人制作广告的清单,其中有2.6376万元的广告制作系被上诉人工作不合格又不愿重做造成的,该部分费用应当从被上诉人工作报酬的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审判决未予扣减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作报酬3.7344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汇诚广告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叶兰芳签字确认的3.7374万元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工作报酬,叶兰芳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在上诉人处担任企管部主管,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叶兰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对于2013年4月17日叶兰芳签字确认的优惠后15万元的两张清单上叶兰芳的签字是认可的,但是对于离职前即2013年4月26日的签字不予认可,是不尊重事实的表现。按照举证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如认为叶兰芳的签字有误,应当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让其出庭作证,但是上诉人并未依法举证,应当视为举证不能;2、对赵凯、刘莉签认的1.1727万元清单的答辩意见同对叶兰芳签认的清单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该二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越权应当由上诉人按照企业内部的规章处理,不能对抗第三人,况且该二人并没有越权;3、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后转而又以制作的承揽内容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系缠讼之举,被上诉人提供的8张清单均是在安装调试完毕之后才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根本不存在重做并支出费用的情况,被上诉人制作的工作成果早已交由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使用,按照合同的规定,上诉人无权提出所谓的质量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九龙妇产医院向本院提交时代图文社出具的证明及制作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汇诚广告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另找时代图文社重新制作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汇诚广告公司对于上述证明及制作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两份材料的形式、来源、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明是否系所谓“时代图文制作社”所出具无法查证,且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形式上不符合工商登记管理的形式要件,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制作清单,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该材料形式上不合法,因所谓“时代图文制作社”和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关系,在其出具的证明上不应当出现“因汇诚广告制作的广告物料不合格、质量有问题”等字句的描述,带有明显的应上诉人的要求而制作该证明的嫌疑。因此,该证明材料无法反应系被上诉人制作的承揽物出现问题或瑕疵而导致重做,亦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汇诚广告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的出具者“时代图文制作社”并非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与上诉人九龙妇产医院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关系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时代图文制作社”依据其与九龙妇产医院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的工作成果并不能证明汇诚广告公司向九龙妇产医院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因此,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九龙妇产医院拖欠被上诉人汇诚广告公司承揽费用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九龙妇产医院与被上诉人汇诚广告公司通过口头方式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汇诚广告公司依约向九龙妇产医院交付了工作成果,九龙妇产医院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定作款。一、叶兰芳签字确认的3.7374万元及赵凯、刘莉签字确认的1.1727万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九龙妇产医院欠付被上诉人汇诚广告公司的定作款。叶兰芳签字确认的报价清单及赵凯、刘莉签字确认的报价清单上有三人的签名,且九龙妇产医院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叶兰芳、赵凯、刘莉系其公司企划、宣传设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且九龙妇产医院并无证据证明该三人签字系离职后签署,故该三人签字认可汇诚广告公司工作成果的行为系代表九龙妇产医院的职务行为,相应后果亦应由九龙妇产医院承担。另外,对于叶兰芳2013年4月26日签字确认的3.7374万元报价清单,该报价清单与九龙妇产医院认可的2013年4月17日总价15万元(优惠后)的明细清单对比后可以看出,两份清单所列具体项目并不相同,分别核对确认并无不可,不能据此否认该份3.7374万元报价清单的真实性。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份3.7374万元报价清单所列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也不能仅以价格高低否认该份报价清单的真实性。因此,九龙妇产医院应当向汇诚广告公司支付上述两笔定作款。二、原审判决结合汇诚广告公司提供的报价单、验收单所载明的时间、项目与九龙妇产医院提供的报销单及对应的收据所载明的时间、项目,认定九龙妇产医院2012年10月30日支付的730元及2012年11月3日至17日支付的5550元中仅2012年11月17日支付的350元科室牌制作安装费系支付汇诚广告公司诉请范围内的定作款,而其余5930元与双方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在时间或项目上无法对应,故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上诉人九龙妇产医院支付给徐州市鼓楼区妍妍电脑工作室、徐州皇城时代图文制作室的2.6376万元费用不应从汇诚广告公司的定作款中扣减。上诉人九龙妇产医院并无证据证明该2.6376万元费用系因被上诉人汇诚广告公司的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导致重做而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该2.6376万元不予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判令九龙妇产医院向汇诚广告公司支付工作报酬11.865万元(工作报酬总额19.9万元扣除九龙妇产医院已经支付的工作报酬8.03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建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