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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海企国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凯登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海企国际有限公司,扬州凯登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企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利源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应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鸿,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凯登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友谊路516号。法定代表人袁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成荣,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海企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凯登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鸿,被上诉人凯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企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10日,其与凯登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委托凯登公司为其加工C34Y210款、C34Y211款羽绒服,合同约定了货物质量、交货地点、交货日期、货款支付方式、逾期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提供面辅料、羽绒、吊牌等材料,但凯登公司逾期交货,其中C34Y210款羽绒服的逾期交货23天(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3日),C34Y211款羽绒服逾期交货73天(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22日),且C34Y211款羽绒服短少38件、报废38件,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另外,合同约定运费由凯登公司承担,但凯登公司拒不交付C34Y211款羽绒服,海企公司不得已到凯登公司处提货,且因货物需要返修,海企公司先将货物发往泰州进行整理、返修,然后发往上海,共产生运费4600元,亦应由凯登公司承担。综上,为保护海企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凯登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86467.84元(以合同总价305452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C34Y210款计算23天,C34Y211款计算73天);2、支付C34Y211款羽绒服的运费4600元(即扬州到泰州的运费1800元加泰州到上海的运费2800元)、包装整理及返修费28170元(10元每件乘以2817件)、面料费8844元(132元每件乘以67件),合计41614元。凯登公司一审辩称:1、C34Y210款羽绒服逾期交货是因海企公司未及时提供毛领、羽绒包、纸箱造成。海企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前即7月底8月初交齐所有面辅料,但海企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交付毛领、于2013年9月2日交付羽绒包、于2013年9月1日交付纸箱,均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凯登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交付该款羽绒服已尽了最大努力,不构成违约。C34Y211款羽绒服逾期交货是因海企公司未及时交付纸箱且未及时付款造成,海企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前即7月底8月初交齐所有面辅料,但海企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才交齐涤丝纺压花、条胆布、钻石丝仿记忆,于2013年10月13日才交付纸箱,于2013年11月22日才带款提取该款羽绒服,其亦不存在违约行为。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3、C34Y211款羽绒服是海企公司自己提货,当场清点,不存在短少、报废等情况。海企公司提货时也未提出需要返修,其不应当支付包装整理及返修费、面料费。4、关于运费,虽然合同约定是其承担,但海企公司自己到凯登公司提货,已变更了交货方式,运费应由海企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海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海企公司与凯登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1、海企公司委托凯登公司为其加工C34Y210款羽绒服3225件,加工费为129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交货;加工C34Y211款羽绒服2846件,加工费为176452元,于2013年9月10日交货。2、合同加工费总价为305452元,包含裁剪缝制及后道整理、线、运费、17%增值税。3、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扶港路1088号,运费及返工双程运费由凯登公司承担。4、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海企公司提供面辅料及加工所需的所有商标、配件(包含羽绒包、商标、尺码标、主吊牌、合格证、透明PVC吊牌、吊绳、皮带、真毛领等),C34Y210款面辅料价值126元/件,C34Y211款面辅料价值132元/件。5、结算方式为凯登公司交货完成后一个月内配齐17%增值税发票、交货地点的货物入库单以及大货样后向海企公司结算款项,海企公司收到上述票据后于出货后一个月内付款。6、因凯登公司责任逾期交货的,凯登公司应向海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每天2%的违约金,若因凯登公司逾期交货以致海企公司被其最终买家扣款,该扣款应由凯登公司承担。7、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海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凯登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交付了C34Y210款羽绒服3225件,并于2013年10月29日向海企公司开具该款羽绒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凯登公司以海企公司未付加工费为由拒绝交付C34Y211款羽绒服,海企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至凯登公司处提取该款货物,并支付了全部加工费305452元,凯登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海企公司开具该款羽绒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海企公司在订立合同前承诺于7月底8月初交齐所有面辅料,但海企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于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2日交付C34Y210款羽绒服的毛领、纸箱、羽绒包,于2013年9月18日交齐C34Y211款羽绒服的涤丝纺压花、条胆布、钻石丝仿记忆(其中2013年8月31日后交付的涤丝纺压花、条胆布为852米,约占总量的5.42%,其余均于2013年8月9日前交付;2013年9月18日交付的钻石丝仿记忆为77米,约占总量的1.18%),于2013年10月13日交付C34Y211款羽绒服的纸箱。原审法院认为,凯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交付C34Y210款羽绒服的责任在于海企公司,凯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交付C34Y211款羽绒服的主要责任在于凯登公司,理由如下:1、关于C34Y210款羽绒服,海企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于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2日交付C34Y210款羽绒服的毛领、纸箱、羽绒包,均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即2013年8月20日,凯登公司上述材料后尚需一定的加工、包装时间,其于2013年9月13日交货并无不当,并不构成违约。海企公司主张毛领、羽绒包的交付时间并不影响凯登公司的交货,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海企公司还主张包装纸箱不应由其提供,对此,凯登公司提供了送货单、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包装纸箱应由海企公司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凯登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包装纸箱应由海企公司提供,结合C34Y211款羽绒服的包装纸箱亦由海企公司提供以及合同约定的加工费并未包含纸箱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C34Y210款羽绒服的包装纸箱应由海企公司提供。2、关于C34Y211款羽绒服,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海企公司交齐该款羽绒服面辅料的时间、比例、交付包装纸箱的时间以及凯登公司所需的相应的加工、包装时间,酌定凯登公司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交付该款羽绒服,而凯登公司迟至2013年11月22日才交付该款羽绒服,显属违约,违约期限为32天。凯登公司以海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由拒绝交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海企公司应于凯登公司交货完成后配齐17%增值税发票、交货地点的货物入库单以及大货样后一个月内付款,而凯登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才向海企公司开具C34Y210款羽绒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海企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该款加工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至于C34Y211款羽绒服的加工费,海企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至凯登公司处提取该款货物的同时加工费亦未违反合同约定,凯登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因凯登公司责任逾期交货的,凯登公司应向海企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凯登公司因自身原因逾期交付C34Y211款羽绒服达32天,应当向海企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虽然约定按合同总价每天2%计算,但凯登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过高,海企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凯登公司的履行情况、履行能力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经计算为6082元。对高于数额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C34Y211款羽绒服的运费,因合同约定应由凯登公司承担,海企公司主张由凯登公司承担具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运费的数额,因海企公司经泰州中转发往上海,增加了部分运费,故对海企公司主张的4600元运费,原审法院酌减为4000元。凯登公司辩称海企公司自己到凯登公司提货,已变更了交货方式,运费应由海企公司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海企公司自己到凯登公司处提货是因凯登公司拒绝交货,并非变更交货方式,故对凯登公司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包装整理及返修费、面料费,海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审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凯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海企公司违约金6082元、运费4000元,合计10082元。二、驳回海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凯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399元,由海企公司负担7000元,由凯登公司负担399元。宣判后,海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凯登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C34Y210款羽绒服逾期交货系由凯登公司造成,与海企公司无关。海企公司虽未能按期交付毛领和羽绒包,但毛领和羽绒包属于配件,并不影响凯登公司生产和交付服装。实际上,凯登公司未能按期交货系由其裁剪问题、缝合问题所致,海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按照合同约定海企公司并无提供纸箱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纸箱应由海企公司提供,缺乏依据。二、关于C34Y211款羽绒服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显著过低。海企公司已经提供最终客户出具的公函,证明因凯登公司迟延交付,导致案涉羽绒服错过黄金销售季节并给最终客户造成损失。现最终客户已扣减海企公司货款456837.6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凯登公司赔偿。并且,因时间紧迫,海企公司在未及时清点的情况下将上述羽绒服运走,后发现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不得已交由泰州工厂加工,由此产生的加工费用,亦应由凯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凯登公司答辩称:一、海企公司未按时交付毛领、羽绒包、纸箱,导致凯登公司不能完成服装加工业务,由此造成的迟延交付后果,应由海企公司自行承担。二、海企公司与纸箱生产厂家之间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及证人证言等均证明海企公司负有订购纸箱义务,且海企公司与凯登公司已约定C34Y211款羽绒服由海企公司提供纸箱,按一般常理,C34Y210款羽绒服纸箱亦应由海企公司提供。三、海企公司对案涉服装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海企公司主张凯登公司支付456837.6元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后期加工费用,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海企公司称因凯登公司迟延交货,其共向凯迪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赔偿456837.6元。且因C34Y211款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其遂交由泰州市高港区仁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进行后整,共产生返修费28170元、面料费8844元。凯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分配举证责任,要求海企公司提供上述赔偿费456837.6元、返修费28170元、面料费8844元的支付凭证(或结算凭证),海企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1、C34Y210款羽绒服逾期交货的责任在于哪一方;2、凯登公司给海企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承揽加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凯登公司来料加工,海企公司提供的面辅料为海企公司所有”,第六款约定“凯登公司加工所需要的所有商标、配件(包含:羽绒包……真毛领等)均由海企公司提供”,凯登公司加工案涉服装所需面辅料均由海企公司提供,不可自行向第三方采购,即海企公司提供全部面辅料,系凯登公司完成加工工作之前提条件。现海企公司未能及时提供面辅料中的羽绒包、毛领,凯登公司自无法按期完成加工工作,由此造成的迟延交货后果,应由海企公司自行承担。海企公司称羽绒包、毛领系服装配件,不影响加工工作的完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企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虽表明凯登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存在一定操作问题,但上述报告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而海企公司提供完毕面辅料的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即凯登公司系在收到全部面辅料之前存在操作问题。换言之,即使该操作问题不存在,凯登公司仍因缺少必要面辅料而无法按时完成加工工作,故上述操作问题并非导致迟延交货的决定性因素,海企公司据此主张逾期交货系由凯登公司造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海企公司提供凯迪公司公函一份,主张其因凯登公司迟延交货而向最终用户凯迪公司赔偿456837.6元,依约该款项应由凯登公司承担,但该公函仅系凯迪公司的索赔文件,不能证明海企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在本院向海企公司分配举证的情况下,海企公司仍未能提供上述款项的支付凭证或结算凭证,应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对海企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海企公司提供服装后整合同一份,主张C34Y211款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凯登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返修费28170元、面料费8844元,但该服装后整合同仅可表明海企公司与仁杰公司就羽绒服后续整理达成一致合意,并不能证明凯登公司交付的C34Y211款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海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返修费28170元、面料费8844元,故海企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82元,由上诉人海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季 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