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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济宁环保锅炉厂与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环保锅炉厂,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济宁环保锅炉厂,住所:济宁市任城区火炬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周玉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冯永革(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中路326号。法定代表人俞金魁,董事长。原告济宁环保锅炉厂诉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济宁环保锅炉厂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环保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永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环保锅炉厂诉称,2012年2月15日及同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工矿产品定作合同。其单位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为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蒸汽发生器等产品,合同价款分别为530000元、280000元,合计810000元。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共计付款594700元,尚欠215300元未付。原告济宁环保锅炉厂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报酬215300元及违约金64590元(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的30%计算)。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济宁环保锅炉厂为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蒸汽发生器、蒸汽管道,合同价款为530000元。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济宁环保锅炉厂为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蒸汽发生器、余热水箱、空气预热器、分层式给煤机,合同价款为28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安装完毕一星期内共付至合同款的90%,合同款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付守约方合同款30%。上述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以后,原告济宁环保锅炉厂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蒸汽发生器等产品,双方并签订工程竣工交接单。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定作报酬594700元,尚欠215300元未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济宁环保锅炉厂提供的上述工矿产品定作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2月15日及同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的工矿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济宁环保锅炉厂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蒸汽发生器等产品的相关义务。故原告济宁环保锅炉厂要求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报酬215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定作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付守约方合同款30%”,而原告济宁环保锅炉厂主张违约金按欠款总额215300元的30%计算为64590元,计算方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济宁环保锅炉厂定作报酬215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被告扬州市量大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永强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