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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梁付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百刑终字第19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付,1984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辩护人万云飞,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田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源、戴抒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付及其辩护人万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付驾驶其车牌号为贵E533**的小型货车,搭载李某甲等人(另案处理)窜到田林县潞城瑶族乡米花岭附近,由李某甲等人下车进入央牙牧场三角架分场将吴某某家的价值分别为12000元、10000元、8000元的三匹骡子盗走,装上在附近接应的被告人梁付车上,连夜运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蒙里村卖给两名中年男子。被告人梁付分得赃款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1月6日凌晨,我放在米花岭三角分场骡圈里的三匹公骡子被盗,一匹稍大的黑骡子价值10000元,一匹稍小的黑骡子价值8000元,一匹黄骡子价值12500元。我凌晨2时许起来看骡子都还在的。我的骡圈离我家二、三十米远,是用水泥砖砌的,我发现骡圈后面那堵墙的水泥砖被撬了呈一个80公分宽左右的缺口,并在那里有一条新的白色尼龙绳和一根大拇指粗的铁撬棒,应该是从那将骡子盗走的。后我们顺蹄印寻找往板桃方向距国道324线约一公里的拐弯处蹄印消失。2.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1月6日7时许,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养的三匹骡子被盗了,我便和他、老莫沿蹄印往板桃街方向找,到离米花岭有一公里远的地方不见蹄印了,估计是被装车拉走了。那三匹骡子价值共30000元左右,两匹黑色骡子和一匹黄色骡子。3.证人杨某甲证实,2014年1月6日10时许,吴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养的两匹黑公骡和一匹黄公骡被盗了,三匹骡子价值约30000元,让我从利周过来帮他找骡子,顺路帮看一下有没有拉骡子的车。13时许,我到他家牲圈看见有几块水泥砖被撬了,旁边还留有撬砖的凿子和一条白色绳子。他还跟我说他们沿蹄印找到离米花岭一公里处就没有蹄印了。后来我们又出去找,没找见,估计被车拉走了,就各自回家了。4.证人杨某乙证实,2014年1月6日凌晨,我们“三角架”的住户吴某某家被盗了三匹公骡,一匹黄色的价值12000元,一匹黑色大点的价值10000元,一匹黑色小点的价值8000元。吴某某家的骡圈是用水泥砖砌的,小偷撬了几块砖出来,从缺口把骡子拉出来的,在圈旁边还留有一条白色绳子和一把凿子。听吴某某说凌晨2点左右他起来看过,骡子还在的,今早天亮看就不见了。后来屯上好多群众帮他找骡子,最后在从国道324线进来约一公里的拐弯处发现有车轮印和骡便,估计是小偷将骡子装车运走了,就不再找了。6.证人潘某某证实,2014年1月6日凌晨,吴某某家被人用凿子将圈子后面的水泥砖凿开,然后从缺口将三匹大骡子拉走,一匹黄色的12000元至13000元,一匹黑色大点的10000元至11000元,另一匹黑色小点的8000元这样。在圈子边发现一条白色绳子和一把凿子,可能是小偷丢的。我一起去帮他找骡子,找到国道进来机耕路约一个公里的那个拐弯处有车轮印,估计是被人用车运走了。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盗窃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概貌的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付、同伙人李某甲分别指认接应现场、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家骡子的现场的情况。9.百隆高速公路行车轨迹记录证实,车牌号为贵E533**的货车于2014年1月5日19:16从隆林入口上高速,19:46从旧州出口下高速的情况。10.同伙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农历腊月的某一天傍晚,我在隆林县城广场附近碰见阿茫(梁付)等五个人在他的白色小货车边,我去跟他们打招呼,他们说要去找钱,我要求一起去便上了阿茫的车。我们共六个人,由阿茫开车从隆林县城上了高速公路,好像在旧州镇下了高速公路,然后走二级路往田林县城方向,到了一个坡顶,左边有一条机耕路进去山里,阿茫停车在路边,然后我、阿田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青年男子一起沿着机耕路走了大约一个小时,就见公路坎上的房子边有一个马栏,马栏是用水泥砖砌的,我们四人将马栏里的三匹骡子牵出来往回走,半路打电话给阿茫开车过来接应,后将三匹骡子装车开到隆林县革步乡蒙里村的一个寨子卖给两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得了7600或7700元。我们扣除200元油费,再扣除10%作为运输汽车那份,然后我们六个人平分,每人分得1000元这样。这三匹骡子有两匹好像是黑骡子,另外一匹是红色皮毛,都是大骡子。这一次是谁先提出来偷骡子的我不清楚。11.被告人梁付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阿五”打电话叫我到田林帮他拉木头,并让我到隆林广场接他。我便开我的车牌号为贵E533**的福田牌白色小货车到广场,看见他和另两个人一起,他们上车后,让我开车从隆林上高速到田林旧州下高速,然后往田林方向十几公里的左手边一条机耕路走了几百米后,他们下车说要到寨子里偷马、骡,叫我在路边等,他们偷得后让我去接应。次日凌晨3时许,我接到电话后就开车进去约一公里就碰见他们三人各牵得一匹骡子。装车后,他们叫我开车运到隆林县革步乡蒙里村的一个寨子附近,卖给一个老年人和一个中年男子,后他们分给我1000元钱。因为之前讲好了,不管他们是否偷得,或偷得多少都跟我无关,我都要1000元运费。二、2014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梁付驾驶其车牌号为贵E533**的小型货车,搭载李某甲等人(另案处理)窜到田林县者务村路口,由李某甲等人下车进入该村孔兰屯、者务屯将黄某甲家一匹价值5000元的骡子、何某乙家一匹价值6000元的骡子、陆某甲家一匹价值5000元的骡子、王某甲家一匹价值3000元的公马、王某乙家一匹价值4000元的公马和黄某甲家一匹价值3000元的公马盗走,装上在附近接应的被告人梁付车上,连夜运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蒙里村卖给两名中年男子。被告人梁付分得赃款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甲证实,2014年1月17日凌晨,蒙某某叫醒我说我家的骡子不见了,我才发现我绑在马棚里的一匹黑色公骡被盗了,市场价应是5300元。同时,我屯的蒙某某家也被盗走一匹价值6000多元的黑色公骡,蒙某甲家被盗走一匹价值5000多元的黑色公骡,王某甲家被盗走一匹价值3000多元的黑色公马。我们发现后立即骑摩托车沿村级公路往旧州方向追,当追到离二级公路约100米处发现骡、马被车拉走。2.被害人何某乙、蒙某某证实,2014年1月17日3时许,我们发现关在马栏的一匹价值7000元的黑色公骡被盗走了,还有蒙某甲、陆某甲家也被盗走一匹价值6000多至7000元的淡(灰)黑色公骡,黄某甲家被盗走一匹价值5000多至6000多元的黑色公骡,王某甲被盗走一匹价值4000多元至6000余元的黑色公马。后几家人顺着脚印查找,发现骡、马在平满村谭合屯去者务村的公路上装车拉走。我们农民都是靠马、骡做农活的。3.被害人陆某甲证实,2014年1月17日3时许,我小叔蒙某某来叫我老公蒙某甲说不见我家的骡子在马栏里,我们才发现我家的一匹价值约6000元的淡黑色公骡被盗了。同时,迷酿(何某乙)家也被盗走一匹价值约7000元的深黑色公骡,卜温(王某甲)家被盗走一匹价值约6000元的黑色公马,卜树(黄某甲)家被盗走一匹价值6000多元的淡黑色公骡。我老公他们顺脚印找,发现我们几家的骡、马被人牵过平满过者务的公路上装车拉走。4.被害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1月17日3时50分这样,我听见同屯的蒙应新、蒙某甲等人在我家门口说我们屯的马被人偷了,我赶紧起来看,发现我家的那匹价值5500元的黑色公马也不见了。同时,蒙某甲、黄某甲家也各被盗走了一匹黑色骡子,价值分别约7000元、6000元、5500元。我们沿路找出来,在准备到谭合屯的路边发现装车痕迹,但不知被拉到何处。5.被害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1月16日22时许至1月17日凌晨,我家绑在离家门前约6米的桉树桩上的一匹价值4000元的白色公马被盗走了。同时,我同屯的黄某甲家也被盗了一匹价值约3000元的白色公马。6.被害人黄某甲证实,2014年1月16日晚,我绑在离我家1米远杉木桩上的一匹价值3000元的白色公马被人盗走,后我沿公路找,发现在离二级公路100米处的村级路上被车装走了。同时,我屯的王某乙家也被盗走一匹价值4000元的白色公马。7.证人黄某乙证实,2014年1月中旬的时候,我们屯的蒙某某家被偷了一匹价值约7000元的黑色公骡,蒙某甲家被偷了一匹价值约6000元的灰黑色公骡,黄某甲家被偷了一匹价值5000多元的黑色公骡,王某甲家被偷了一匹价值4000多元的黑色公马。那天我和他们一起去找马、骡,回家路过者务屯听说者务屯也有两家各被偷了一匹马。8.证人蒙某丁证实,2014年1月份,我们孔兰屯的黄某甲家被偷了一匹价值5000多元的黑色公骡,蒙某甲家被偷了一匹价值6000多元的黑色公骡,蒙某某家被偷了一匹价值7000多元的黑色公骡,王某甲家被偷了一匹价值4000元的黑色公马。9.证人黄某某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孔兰屯的王某甲家被偷了一匹价值3000多元的黑色公马,黄某甲家被偷了一匹价值7000元左右的深红偏黑色公骡,蒙某甲、蒙某某家各被偷了一匹价值7000元左右的黑色公骡。10.证人陆某某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者务屯的黄某甲家被盗了价值3000多元的黄色偏白的成年公马,王某乙家被盗了一匹价值4000元左右的泛白色成年公马。听说他们两家马被盗的当晚,我们者务村孔兰屯有4家也被到了骡、马。11.证人唐某某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者务屯的王某乙家被盗了一匹价值4000元左右的白色成年公马,黄某甲家的一匹价值3000多元的白色公马也被盗了,他家的马比王某乙家的马矮一点点。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盗窃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概貌的情况。1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付指认盗窃被害人黄某甲、何某乙、陆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家马、骡的接应现场的情况。14.百隆高速公路行车轨迹记录证实,车牌号为贵E533**的货车于2014年1月16日22:57从隆林入口上高速,23:30从旧州出口下高速;2014年1月17日0:38从旧州入口上高速,1:08从隆林出口下高速;2014年1月17日2:21从隆林入口上高速,3:14从板桃出口下高速的情况。15.被告人梁付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阿五”又打电话给我帮拉“货”,因有了第一次的合作,20时许我便开车到隆林广场,见“阿五”和另外五个人,他们上车后一起来田林县,在旧州下高速路后往田林县城方向约五、六公里左右的地方,见有“平满候车室”的路牌,他们下车往右边的一条水泥路进去。我本想在附近路边等,但见那个地方离旧州镇太近,担心被发现,干脆开车回隆林县城。次日凌晨2时许,接到他们电话后我就赶回来接应他们。因为错过了旧州站下车,只好在板桃站下车再开到他们下车进去的那条水泥路约五、六百米,见他们六人牵了六匹马、骡,好像是两匹马、四匹骡,我们装车后将那六匹马、骡运去卖给前一次购买的人,我得1000元后就开车回家了。三、2014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付驾驶其车牌号为贵E533**的小型货车,搭载李某甲等人(另案处理)窜到田林县潞城瑶族乡央郎村路口,由李某甲等人下车进入该村央边屯,将罗某某家一匹价值5000元的公马和许某某家一匹价值5000元的骡子盗走,装上在附近接应的被告人梁付车上,连夜运往隆林各族自治县销赃。途中因车辆损坏,李某甲等人将两匹马、骡放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公路旁的林子里,后马、骡不知去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某证实,2014年1月23日2时至7时,我家的一匹猪肝色公马被盗了,有人曾想以5500元购买我都没有卖。同时,许泽亨家的一匹价值约5000至6000元的黄色公骡也被盗了。我们在“央边坳口”往右边一条小路过去大约4至5米远处发现马粪和脚印,还发现车轮印,我们判断被人用车装走了。2.被害人许某某证实,2014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我醒来听到门外好像有骡子走动的声音,但没有起来看。早上7时许,我听我母亲说骡子不见了,我们便去找,后在本屯往板桃方向的一处坳口发现有很多马、骡的脚印。这时我知道我家的骡子被人家盗走了。我家被盗的是一匹黄色公骡价值约6000元。当晚同屯的罗某某家也被盗一匹价值约5000元的公马。3.证人许某甲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我们屯上的许某某、罗某某分别被盗一匹公骡子和一匹公马。许某某家被盗的公骡子价值约7000元,罗某某家被盗的公马约6500元。发现被盗后,他们组织亲戚去寻找,发后现在坳口处有马、骡的脚印及车轮胎印,怀疑是被用车装运走了。4.证人许某乙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我们屯上的许某某家被盗了一匹价值约7000元的黄色公骡子,罗某某家被盗了一匹价值约6500至7000元的黄灰色公马。6.证人许某丁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我们屯上的许某某家被盗了一匹黄色公骡子价值约7000元,罗某某家被盗了一匹黄灰白色公马价值约6000至6500元。7.证人许某戊证实,2014年1月23日凌晨,我们屯上的许某某家被盗了一匹黄色公骡子价值约7000元,罗某某家被盗了一匹毛衣有点黄又有点灰的公马价值约6000多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盗窃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概貌的情况。9.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付、同伙人李某甲分别指认接应现场、盗窃被害人罗某某、许某某家马、骡的现场的情况。10.百隆高速公路行车轨迹记录证实,车牌号为贵E533**的货车于2014年1月22日18:45从隆林入口上高速,19:16从旧州出口下高速;2014年1月23日9:51从隆林入口上高速,11:17从田林出口下高速的情况。11.同伙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农历腊月的某天晚上,我和阿茫、阿田三人一起从隆林县城坐阿茫的白色小货车出来,上高速路到田林后下高速路,阿茫把车开到一条泥巴路的叉路口等,我和阿田下车,沿着泥巴路走进去一个小时左右到一个寨子,在一户人家门前见有一匹黄红色骡子绑在一根柱子上,阿田上去牵骡子,我们沿村路走得约100米,又见到有一匹黄灰色的公马绑在一根柱子上,我上前去把马牵走。之后,我们牵着马和骡沿机耕路往回走,并打电话叫阿茫开车上来接应。我们三人将马、骡装上车,开到沙梨坡(隆林县沙梨乡)时,阿茫的车子坏了走不了,怕有人发现,我和阿田便把马、骡赶下车牵往路边山林里去放。阿茫去买配件来修车,我和阿田坐过路的面包车到平班镇吃米粉。后来我们打电话联系不上阿茫,我和阿田走回去找马和骡,但是找不到了。这次来田林偷马、骡是阿茫先提出的,我和阿茫、阿田三个人已经商量好了,偷得东西卖出去所得钱分四份,我们三个人每人一份,车子要一份。12.被告人梁付供述,2014年1月22日下午,“阿五”打电话给我到隆林县广场等他去拉木头,但我知道他们不是真的去拉木头,而是去拉马、骡,因为之前他们叫我去过两次。我到达广场后“阿五”和先前第一次到田林县来盗窃骡子的其中一个人上我的车一起往田林,到旧州路口下高速路后,开往田林县城方向约20公里的右边有一条机耕路的地方,他们就沿机耕走进去,叫我在路边等。到次日凌晨4时许,他们叫我开车去接应,我开车进去几公里后见他们牵了一匹马和一匹骡在路边等,装车后我们回隆林。但在过沙梨乡街上坡顶后,车的皮带断了,我将车溜到坡底,他们就把马骡赶下车,并给我300元运费,我自己坐车到平班镇去买皮带回来时已不见他们了。后来,我开车到隆林扁牙乡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这三次都是他们叫我去的时候,我们已经说好,我要1000元运费,不管他们偷得不得,偷得多少都跟我无关。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贵E533**的福田牌白色小货车一辆,并提取、扣押在该车上用于绑马、骡的尼龙绳五条的情况。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梁付指认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尼龙绳和车牌号为贵E533**小货车的情况。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付辨认出“阿五”是同伙人李某甲,同伙人李某甲辨认出“阿茫”是被告人梁付、“阿田”是同伙人龙立高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3日,田林县公安局潞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梁付抓获。5.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所提及的阿胖、卜六斤、阿茫与被告人梁付系同一人;阿五、阿伍与李某甲系同一人的情况。6.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付出生于1984年3月16日,家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坡血村克拢社38号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梁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11匹马、骡,盗窃总价值为66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付与同伙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并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付流窜作案,多次盗窃,且盗窃的马、骡均是农民的生产资料,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梁付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财物的价值为66000元证据不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梁付盗窃财物价值为66000元证据不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建议本院对梁付从轻、减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梁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对被盗骡、马的价格评估,是由对骡、马情况了解的群众,根据当地市场交易的价格所作出,上诉人梁付及其辩护人对价格评估提出异议,无相关依据;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付与同伙人事前商量去“找钱”,主观上有共同实施盗窃的故意,并向同伙人提供作案的交通工具,为赃物转移得逞创造便利条件,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上,上诉人梁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11匹马、骡,盗窃总价值为6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付与同伙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梁付流窜作案,多次盗窃,且盗窃的马、骡均是农民的生产资料,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金 碧审 判 员 欧阳广明代理审判员 卢 荣 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莉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