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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鲁B×××××(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度市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600M处时,因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邢涛相撞,邢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涛无责任。案发后,谭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鲁B×××××(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度市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600M处时,因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邢涛相撞,邢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涛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邢涛的亲属于红梅、邢娜今、邢玉春、包瑞芬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谭某支付给被害人邢涛的亲属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即日清结。同日,被害人邢涛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山东省即墨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谭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的身份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谭某所持驾驶证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5、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情况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6、山东省即墨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谭某适宜社区矫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开正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是王开正与他人合伙购买并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有限公司名下和雇佣被告人谭某开车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谭某驾车肇事的事实;2、证人徐寿年和于洪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驾车肇事的事实。(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的事实及过程。(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的状况;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谭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与行人道路碰撞点位于现场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和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0KM/h的事实。(五)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