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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王XX诉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薛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294号原告王XX,女,汉族,1972年1月19日生,方山县XXX乡XXX村人,现住方山县城。被告薛XX,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生,方山县XXX乡XXX村人,现住本村。原告王XX诉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文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相识,在父母未许可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同居共同生活,同年生长子薛XX,1993年10月生女儿薛XX。被告一贯性格暴躁,毫无共同语言,相互不能沟通,大男子主义严重,时不时恶言恶语,甚至采用暴力手段,拳打脚踢,手持凶器威胁原告,原告为了家,为了孩子,一再谦让,而被告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顾家庭,对于日常生活用品从来不管不顾,逼使原告外出打工,由于劳动强度大腹内起胆囊息肉,需要做手术治疗,多次向被告倾述,被告扬言不理。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薛XX,今年24岁,已婚,女儿薛XX,今年22岁,未婚,归原告,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婚嫁及其他费用2万元;3、原籍住宅在方山县城现有住宅一处,归儿子薛XX所有,被告未征得原告许可,不能随意典当,转卖;4、其他财产均归儿子薛XX;5、现有共同债务3.1万元,由原告支付1.1万元,被告支付2万元。原告针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婚后感情不错;2、原告生病了,给原告看过病;3、2008年原告去砖厂的时候,有了婚外情;4、给女儿结婚的2万元,有也是给女儿,不可能给原告;5、同意住宅给子女,其他财产给儿子;6、共同债务3.5万元,原告要是一定要离婚,就一分钱也不出。被告针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生长子薛XX,现已成家,1993年10月生女儿薛XX。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患了胆囊息肉,并与其他人发生了婚外情。2011年原、被告支付九万元钱向圪洞镇李XX购买了住宅一处,房产证登记为儿子薛XX的名字。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1万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在父母反对的情况下仍能走到一起,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儿一女,说明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身患疾病,曾经有过婚外情,但被告仍然表示不愿意离婚,希望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足以说明被告对于婚姻关系维持的愿望。原告所言被告殴打原告、对家里不负责任、在原告生病后不管不理的陈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薛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文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亚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