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赵润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女,白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鹤庆县,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辩护人黄甫义,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陈大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甫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0时30时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云LH73**号小型轿车沿宁凤线由大理至丽江方向超速行驶(实速88km/h,限速40km/h),行至宁凤线K279+100米处时,遇被害人赵某乙驾驶“绿驹”牌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由西向东横过宁凤线,被告人赵某甲所驾车前部与被害人赵某乙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联合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杨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赵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伤者杨某甲、杨某乙不负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赵某甲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救治,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0时30时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云LH73**号小型轿车沿宁凤线由大理至丽江方向超速行驶(实速88km/h,限速40km/h),行至宁凤线K279+100米处时,遇被害人赵某乙驾驶“绿驹”牌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由西向东横过宁凤线,被告人赵某甲所驾车前部与被害人赵某乙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联合损伤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杨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甲的丈夫李洪建电话报警,赵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赵某乙的家属与被告人赵某甲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县支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赵某甲已将赔偿款支付清结。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庆县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立案记录、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将赔偿款支付清结,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海 瑛人民陪审员 茶建中人民陪审员李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 冬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