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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肖红与沈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红,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1109号申请执行人肖红。被执行人沈刚。原告肖红与被告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吴江民初字第09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沈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红借款15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肖红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肖红负担50元,由被告沈刚负担3300元,被告所应负担的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沈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肖红于2014年0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83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32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刚户口登记地址为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人民里2号,其长期在外,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父亲系退休工人,长年有病,其妻子陆群英系浙江人,无正当工作,小孩2000年4月出生,现在读书。被执行人沈刚及其家庭成员在社区无补偿款或其他收益。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肖红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民初字第09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贾春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