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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曾鼎芳、苏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曾鼎芳,苏琴,苏为保,龚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代表人:方晓。委托代理人:胡隽。被告:曾鼎芳。被告:苏琴。被告:苏为保。被告:龚晓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曾鼎芳、苏琴、苏为保、龚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媛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鼎芳、苏琴、苏为保、龚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曾鼎芳签订编号为01202000152012经营贷000097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曾鼎芳提供循环贷款额度500000元,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苏琴作为被告曾鼎芳的配偶,承诺其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苏为保、龚晓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2000152012保证0000740《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依约放贷,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曾鼎芳已经连续两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4987.12元。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16.4条的约定,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曾鼎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987.12元(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以及自2014年3月21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3.判令被告苏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苏为保、龚晓玲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鼎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苏为保、龚晓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曾鼎芳提供贷款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苏琴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贷款历史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曾鼎芳已逾期及截止2014年3月20日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金额。被告曾鼎芳、苏琴、苏为保、龚晓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曾鼎芳未依约履行按期返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曾鼎芳返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琴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为保、龚晓玲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其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琴、苏为保、龚晓玲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鼎芳、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87.12元(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苏为保、龚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2370元,由被告曾鼎芳、苏琴、苏为保、龚晓玲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曾鼎芳、苏琴、苏为保、龚晓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管 媛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徐红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