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5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宋时礼与张玲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时礼,张玲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5527号原告:宋时礼,男,汉族,生于1947年10月17日,绵阳市人,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谭克兵,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玲琳,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8日,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宋时礼诉被告张玲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时礼的委托代理人谭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时礼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半年内偿还。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13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3倍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玲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张玲琳向原告宋时礼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时礼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定于半年内归还。到时不归还,发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借款人张玲琳承担。”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玲琳向原告宋时礼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宋时礼要求被告张玲琳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6日起半年内偿还,即2013年1月5日前还清,但被告张玲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三倍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其三倍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借款资金从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时礼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时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玲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