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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莒民一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高希玲与莒县金宏钻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希玲,莒县金宏钻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莒民一初字第3383号原告:高希玲,男。委托代理人:王玉生,阳信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莒县金宏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南路东侧60号。法定代表人:曹佃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全,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希玲与被告莒县金宏钻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希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生、被告莒县金宏钻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希玲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务工协议》,工作任务为地质钻探,工资总额为60000元,工作任务于2013年8月28日结束,被告已付给原告工资20000元,剩余4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定《工资条约》,被告承诺该40000元工资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还原告工资4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莒县金宏钻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工作中粗心大意,违章操作,造成被告设备的损坏,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高希玲与被告莒县金宏钻探有限公司签定《务工协议》,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地质钻探工作,工作地点为新疆喀什地区,工作时间为5月1日后至收队回公司止,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0元。2013年7月29日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佃军签定《工资条约》,该工资条约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约定,在新疆喀什工程完成至回山东止,甲方付乙方工资陆万元,截止13年7月29号已付两万元,剩余工资在13年8月30号甲方将全部付给乙方,否则乙方将终止工作至工资结清,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签字:曹佃军乙方签字:高希玲13.7.29号”。对此《工资条约》原告主张已完成全部工作任务;被告主张签定该条约后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未完成全部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务工协议》、《工资条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定了《务工协议》,但根据该《务工协议》的内容,双方实际上签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系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系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在本案中,从双方签定《工资条约》中“否则乙方将终止工作至工资结清”可看出,双方签定该条约时,原告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双方对是否完成工作任务存在争议,且原告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希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审 判 员  韩增军人民陪审员  王同鑫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