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0413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汉,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咸军,男,40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杨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亚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杨咸军向原告下属八滩支行(原八滩信用社)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84‰,孙某某、张某某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与八滩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月和利息未能归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杨咸军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结欠利息4587.08元(含2012年6月20日到2014年6月30日的罚息),以及2014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杨咸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该证据为被告到原告处办理贷款时提供,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1年8月11日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为被告到原告处办理贷款时签订,证明被告杨咸军到原告处办理贷款的事实,如逾期不还贷款,逾期后利率将上浮50%;3、2011年8月29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该证据为被告杨咸军到原告处办理贷款时出具,证明被告杨咸军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4、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两份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杨咸军催要贷款的事实情况。被告杨咸军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杨咸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滨海农商行申请贷款,被告杨咸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滨海农商行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孙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增加罚息50%。2011年8月29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向被告杨咸军发放了上述10000元贷款,被告杨咸军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4‰,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咸军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孙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滨海农商行在贷款逾期后,向被告杨咸军催收还款,但未能成功,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咸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咸军对借款应付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滨海农商行要求借款人杨咸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被告杨咸军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并承担逾期之日起的罚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咸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9.84‰承担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增加罚息50%,按月利率14.76‰承担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杨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