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雷燕与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燕,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雷燕。委托代理人戚海斌。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990号。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利花。原告雷燕诉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出售人吴某某、王某某于2011年9月25日就本市闵行区某村某号某室的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因被告没有按规定审核出售方信息,其中“王某某”并非本人,最终导致该房屋无法在交易中心过户,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还居间费,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服务时并未没有核实产权人身份信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6,800元;2.被告退还因交易支付的关系疏通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服务费14,4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已经居间成功,房屋不能过户的责任在出售方,被告也是在去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才知道出售方假冒。被告收取居间费是在2011年11月5日,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返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居间服务下与案外人吴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吴某某、王某某将本市闵行区某村某号某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吴某某、王某某按约至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到场的王某某与身份证头像不符,交易中心推迟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居间服务费14,400元,被告出具收据。后吴某某一直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月,原告至闵行区法院起诉吴某某、王某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该案[(2012)闽民五(民)初字第158号]审理过程中,吴某某承认因妻子王某某离家出走,其找人假冒王某某代办手续。闵行区法院于2012年8月8日判决撤销原告与吴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该案已于2012年8月26日生效。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另有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收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作为居间方,有义务对房屋产权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调查核实,而对出售人是否为本人进行辨别显然包括在内,因被告未认真核实出售人身份信息,导致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由法院判决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被告并未居间成功,故被告应将收取的居间服务费返还原告。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在2012年8月,应以此作为原告权利受侵害的起算点,故原告在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燕居间费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顾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