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与闵龙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闵龙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代表人赵一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雷醒明,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闵龙缘,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闵安文(系被告闵龙缘的父亲),农民,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闵龙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朝芬于2014年8月18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雷醒明、被告闵龙缘(第一次)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安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被告闵龙缘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9月18日两次向原告农行立据借农村个人生产经营借款200000元、250000元,合计450000元,用于茶叶生产加工。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4月17日、2014年9月17日。该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4月22日、4月27日三次向被告上门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约还款。被告首笔借款200000元逾期未还达3个月,致使总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无法履约偿还。到期前诉诸法律程序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鉴于被告的行为有悖民法“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行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申请书各1份,承诺书2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情况;3、闵龙缘和黄莺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各1份;桃房权证字第439**号房产证、桃国用(2012)第01434号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村生产经营贷款抵押承诺书之一、房地产价值初评估函、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闵龙缘桃源县茶庵铺镇松阳坪村一宗国有土地预评估答复函、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合同、桃房他证字第123**号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以证明被告用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原告取得房屋、土地他项权证的情况;4、贷款利息偿还记录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2份,债务到期催收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闵龙缘辩称:被告共向原告贷款450000元属实,但原告在放贷过程中违约,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原告承诺于2012年一次性向被告放贷500000元,原告初次仅向被告放贷250000元,在拖延至2013年9月18日才再次向被告放贷200000元,因延误被告生产经营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建房尚欠他人工资、材料款,要求用该房屋拍卖价款一并偿还因该房屋所欠款项及被告贷款。被告闵龙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闵龙缘名下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有坐落于桃源县茶庵铺镇松阳坪村桃房权证字第439**号房屋1栋,房屋建筑面积为578.76㎡,土地使用权证为桃国用(2012)第0143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406.53㎡。被告闵龙缘于2007年8月20日与黄莺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闵龙缘及闵龙缘妻子黄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闵龙缘、黄莺,债务人为闵龙缘,抵押物为桃房权证字第439**号房屋、桃国用(2012)第01434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额500000元,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0月12日,原告取得桃房权证字第439**号房屋、桃国用(2012)第01434号土地的他项权证。2012年10月18日,原告农行与被告闵龙缘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并附记账凭证1份,约定贷款金额2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循环,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到期日期2014年4月17日,正常年利率7.8%,按月付息,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附记账凭证1份,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循环,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到期日期2014年9月17日,正常年利率8.4%,按月付息,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农行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4月22日、4月27日三次向被告闵龙缘发出债务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6818.16元,合计466818.1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行与被告闵龙缘签订的2份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夫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第8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者“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抵押物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即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发放贷款违约及用抵押物一并偿还原告和其他债权人债务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龙缘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贷款本金45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2日的贷款利息16818.16元,本息合计466818.16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的标准支付250000元贷款本金的利息及按年利率12.6%的标准支付200000元贷款本金的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行在被告闵龙缘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对登记在被告闵龙缘名下的坐落于桃源县茶庵铺镇松阳坪村桃房权证字第439**号房屋、桃国用(2012)第01434号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2元,减半交纳4151元,由被告闵龙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朝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