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孟宪霞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张国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霞,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张国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霞,女,1956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家子村。法定代表人:谷长河,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金全,该村五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范喜昌,该村五社分配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志,男,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孟宪霞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霞,被上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家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全、范喜昌,被上诉人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宪霞在原审时诉称:原告是吉林经开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村民,与被告张国志1990年1月9日离婚。1983年被告七家子村委会进行第一轮土地发包,按照当时的规定,劳动力每人分得1.38亩承包地,非劳动力(独生子女)每人分得1亩承包地,对于经营车辆的村民不予分地。由于被告张国志养车,原告与女儿张晓莉(1981年6月19日生)分得2.38亩承包地(位置:火道边、大棚西、西北天),并记载于被告七家子村委会台账上。1995年铁路征地占用了原告火道边的承包地,由于不够一个补偿名额,没有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七家子村委会又给原告在大棚北补了一块承包地,并记载于被告七家子村委会的台账上,二轮土地发包是对第一轮土地发包的延续,原告的承包地没有发生变化,被告七家子村委会仍将原告原有的承包地记载在台账上,2012年10月22日,被告张国志到吉林经开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被告张国志应获得1.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此裁决生效后,被告七家子村委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告的台账上进行了注释,内容为“张国志土地分得1.38亩,并在前妻孟宪霞台账之内”,被告七家子村委会的上述行为无任何事实依据,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属无效行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民委员会将原告台账上的1.38亩承包地经营权确认给被告张国志的行为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七家子村委会在原审时辩称:对第一轮分地不清楚,对第二轮分地有异议,应该给张国志地,给张国志地是经过我们村委会研究决定的,诉状陈述不正确。张国志在原审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1980年到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五社落户,一轮承包时获得了承包地,二轮土地承包时答辩人在外打工,户在人没在,村委会将我应分得的1.38亩土地登记在原告的台账上,原告承包台账上七家子村委会已标明答辩人应得1.38亩土地并在原告台帐上。现原告诉求村委会将原告台账上属于答辩人的1.38亩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无效,是无理无据的,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原告孟宪霞与被告张国志均是被告七家子村五社村民,两人于1980年8月登记结婚,1981年生育长女,1988年生育次女,后于1990年1月9日离婚。1983年被告七家子村委会进行第一轮土地发包,劳动力每人分得1.38亩承包地,非劳动力(独生子女)每人分得1亩承包地,原告与被告张国志及其长女作为一户共分得2.38亩承包地,分别为火道边0.38亩,大棚西是0.77亩,西北天是1.23亩,并记载于被告七家子村委会台账上。1995年铁路征占了火道边的0.38亩承包地,后被告七家子村委会在大棚北补了一块0.8亩承包地,并记载于原告的台账上。1997年被告七家子村委会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原告孟宪霞台账上记载的承包地分别为大棚北是1.26亩,大棚西是0.77亩,西北天是1.23亩,共3.8亩。七家子村委会对第一轮与第二轮分地期间出生的人员未予分地,原告的次女未分得土地,两轮分得的承包地,均由原告一直耕种。另查明,2007年2月12日,张国志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返还其1.38亩承包地,后撤诉。2012年10月22日,被告张国志到吉林经开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12)吉经开农仲字第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决定书,认定张国志在第一轮分到了承包地,裁决张国志应获得1.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12月26日张国志起诉原告和被告七家子村委会请求撤销原告与七家子村委会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其1.38亩承包地,后又撤诉。2013年夏天,被告七家子村委会在二轮土地台账记事内注明“2012年4月12日七家子村五社张国志因土地承包一事将村委会起诉土地仲裁机关,仲裁机关委托村委会查实此事。经有关人员证实(材料已存档),张国志土地分得1.38亩,并在前妻孟宪霞台账之内”。原告认为被告七家子村委会此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原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孟宪霞第一轮土地台账上记载的承包地为2.38亩,后铁道征占0.38亩,又补偿了0.8亩,在第二轮土地发包中,原告台账上记载的承包地变更为3.8亩,按照七家子村政策,劳动力每人分得1.38亩承包地,非劳动力(独生子女)每人分得1亩承包地,原告的次女根据政策第二轮没有分得承包地,而原告所称第二轮分得承包地的地块与第一轮没有变化且3.8亩地都为其与长女的土地,与承包地面积发生明显变化的事实及该村的土地政策均不符,且原告不能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称第一轮养车户不分地,与两被告的陈述及仲裁认定的事实均不符,且原告不能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国志申请仲裁后,被告七家子村委会受吉林经开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委托,通过对执行第二轮调地小组相关人员的调查查明,在该轮土地发包中,因原告与被告承包地原在同一台账上且被告张国志在外打工,为了便于税收管理,将被告张国志分得的承包地与原告的承包地分在一个台账内,并经过村委会研究后,在原告的土地台账内予以注明,应视为是对张国志第二轮分得土地的进一步确认,而非原告所称的擅自更改原告的土地台账。对于仲裁裁决张国志应分得土地但应从机动地、复垦地、退包地中解决,暂无力解决的,可通过候地解决,是以张国志第二轮未分得承包地为前提,但后经其委托的七家子村委会调查,张国志事实上分得了承包地,并且在孟宪霞的土地台账上,仲裁委的裁决与该事实并不矛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孟宪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承认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得承包地。上诉人与张国志在1990年离婚,二轮延包土地时不可能将张国志的土地划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中。张国志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就没有分得承包地。2.原判决采信证据不当,七家子村委会的5份证据均不应采信。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国志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所主张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七家子村委会答辩认为:维持一审判决。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七家子村委会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孟宪霞台账上记载的承包地分别为大棚北是1.26亩,大棚西是0.74亩,西北天是1.8亩,共3.8亩。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张国志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应分得承包地。七家子村委会第一轮土地承包台账中已经明确记载,承包户户主张国志,分地人口三人。上诉人主张张国志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没有分得承包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七家子村委会第二轮土地承包台账记载,承包户户主孟宪霞,分地人口四人。上诉人主张没有被上诉人张国志的承包地,但与分地人口中记载四人不符,故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宪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刘 然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