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郁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4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9月、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郁某利用担任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城建(城管)监察中队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明知金某乙、金某甲(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北坞村白虎岭山地上采挖石料,在接受金某乙、金某甲等人的吃请、所送的财物和金某乙、金某甲等人承诺的非法采矿所得干股(实际未获得)后,同意为金某乙提前通报执法部门查处信息。后被告人郁某在行使联合查处非法采矿职责过程中将获悉的查处信息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等形式提前通知金某乙、金某甲等人,帮助金某乙、金某甲等人逃避被查处。经鉴定,金某乙、金某甲等人非法开采石料达23060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56738.2元。被告人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孔某的证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盗采、盗卖和非法运输石料的通告,关于做好驻镇非法盗采执法巡查值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保护与利用目标责任书,情况说明,义桥镇城管监察中队人员分工安排,萧山义桥镇城管监察中队2011年12月份人员工资表,杭州市萧山区拆违控违工作巡查登记本,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572号起诉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1693号刑事判决书,领据,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线索移送意见书,萧山区义桥镇北坞村村民金某甲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证据说明,被告人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作为在国家机关中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员,在查禁非法采矿犯罪活动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向非法采矿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乐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