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罗福龙与被告张春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张春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罗XX,男,XXXX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国玲(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女,1973年7月1日出生。被告张春芝,女,1970年5月5日出生。原告罗XX与被告张春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委托代理人徐国玲、被告张春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X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XXXX房屋,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租金为27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出去办事将房间钥匙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却拒绝原告再继续入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8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芝辩称:不同意返还房租,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期满后若需要续租或终止合同时需要在届满一个月前通知对方,逾期不通知的合同期满终止,原告是自愿退房的,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将东西都收拾完了,给被告打电话问被告几点回去把钥匙给被告,被告问原告是不是不住了,被告看合同还有两个月期满,就和原告说如果不住了不能退房租,只能退钥匙押金,后原告把钥匙交给被告,被告把钥匙押金退给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罗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玲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XXXX房屋中的一间房屋租赁给原告居住,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租金为27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春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XX在XXXX婚纱摄影从事婚纱摄影助理工作,2014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玲替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XXXX房屋中的一间房屋租赁给原告居住,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租金为2700元,并约定租赁期满后若需要续租或终止合同时,双方需要在租赁期满一个月前通知对方,另行签订合同,逾期不通知的,合同于期满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了租金2700元,并交付了钥匙押金1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将其在租赁房间内的所有物品收拾好准备带走去外地,并将房间的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将钥匙押金100元退还给原告。几天后,原告再次返回租赁房间时,被告拒绝让原告继续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8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前,原告将其所有物品带走,并将房间钥匙交给被告,收回钥匙押金,其行为应认定为其自愿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只是将房间钥匙交给被告代为保管,几天后还会回来继续居住,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不存在违约,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提前终止合同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8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