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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深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成国与王飞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国,王飞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深商初字第128号原告:王成国。被告:王飞永。原告王成国与被告王飞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国、���告王飞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国起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并支付利息39000元,共计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成国提供证据如下:2012年6月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王飞永答辩称:款项实际上并不是被告所借,因实际借款人与原告并不熟识,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被告王飞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上签名无异议,认为钱不是被告所借,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飞永曾向原告王成国借款,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78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成国与被告王飞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出具了借条,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没有收到相应款项,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成国借款78000元,��支付利息39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5日止)。如果被告王飞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王飞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