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任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任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相社(被告之侄子),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相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85年7月23日生长子王令,1990年10月6生次子王伟杨,现均已独立生活,我们多年来一直关系不好,经常因家务事吵闹,现生活中已没有共同语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但是离婚的原因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而是他先后有几个第三者,现在的是一嘉祥人,且有一非婚生女,因为想让第三者进门,我不同意,原告经常打骂我,不给我吃喝,生病也不给我治疗,我忍无可忍离家住姐姐处已半年。因为原告属过错方,我要求原告支付精神赔偿50000元,生活补助120000元,还要给我建一处养老房居住。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85年7月23日生长子王令,1990年10月6生次子王伟杨,现均已独立生活,被告陈某有颈椎病,经常需要治疗,双方在王庄村有住房四间(无证,两间大的5×7㎡,两间小的4.5×7㎡),可以单独开门出入,其他物品原告放弃。无存款、无债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亦同意离婚。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病例一宗在案佐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原告方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原告王某自称,自己在处理男女关系上确有一定过错,但仅限于暧昧关系,被告所说的情况不实。被告陈某为证实其所述仅提供一张照片为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所述本院无法认定。二、被告要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被告陈某要求原告支付精神赔偿50000元,生活补助120000元,还要给建一处养老房居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处理男女关系上有不当之处,且被告陈某有颈椎病,经常需要治疗,故原告王某应适当给予被告陈某一定经济补助。被告陈某提出有500元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确认及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仅房屋四间(无证,两间大的5×7㎡,两间小的4.5×7㎡),其他原告均放弃,可以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有颈椎病,需要长期治疗,且无固定收入。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王某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可酌情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即生活帮助金20000元。双方在王庄村有住房四间(两间大的5×7㎡,两间小的4.5×7㎡),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可待办理相关产权证明后,原、被告另行处理。两间小的暂归原告使用,两间大的归被告使用。其他家用物品归被告陈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给予被告陈某生活帮助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双方在王庄村有住房四间(两间大的5×7㎡,两间小的4.5×7㎡),两间小的暂归原告使用,两间大的归被告使用。其他家用物品归被告陈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梁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