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02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高凤祥诉毕远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祥,毕远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初字第02908号原告:高凤祥,男。委托代理人:李功成,系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远刚,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凤祥诉被告毕远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凤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凤祥承担。审 判 长 郭颖华审 判 员 赵桂泉人民陪审员 王德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