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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02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高凤祥诉毕远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祥,毕远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初字第02908号原告:高凤祥,男。委托代理人:李功成,系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远刚,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凤祥诉被告毕远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凤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凤祥承担。审 判 长  郭颖华审 判 员  赵桂泉人民陪审员  王德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