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云建诚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建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建诚。2006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建诚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建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云建诚在海口市龙华区我约定网吧将被害人冯某某1部白色Iphone5s手机盗走。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云建诚在海口市龙昆北路冈之尚网吧将被害人王某某1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建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云建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云建诚在海口市龙华区我约定网吧,假扮网吧工作人员用抹布打扫电脑桌,趁坐在126号电脑前的被害人冯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桌上的1部白色16GIphone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28元。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云建诚在海口市龙昆北路冈之尚网吧,再次假扮网吧工作人员用抹布打扫电脑桌,趁坐在7号电脑桌前的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桌上的1部白色三星XXX手机盗走后逃出网吧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追出门口,被告人云建诚将手机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云建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视频监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云建诚的户籍证明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云建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云建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部分退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云建诚曾两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云建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云建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抹布一块、辣椒水一瓶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志代理审判员 史 丽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