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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永华与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华,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2961号原告陈永华。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华。原告陈永华与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集资款2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厨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厨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永华集资借款4万元,2013年1月7日又向原告集资借款23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出具证明书交原告收执,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0.8%,原告有效借款金额为27万元,被告结欠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9360元。原告陈永华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收款收据2张、确认证明书,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华与被告厨工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永华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8%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旭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