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申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姜来礼与杨民、李强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来礼,杨民,李强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5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来礼。委托代理人:张新,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民。委托代理人:孙波(杨民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强。再审申请人姜来礼因与被申请人杨民、李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来礼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庭审时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强根本没有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而是杨民装修后其父母居住至今,且李强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使其受到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规定,姜来礼可以追缴李强购买的房屋;(五)陈军非法用自己的名字处置姜来礼的回迁房,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保护姜来礼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一)二审已经查明,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参加庭审的合议庭成员与裁判文书上的人员相同,姜来礼也未举出能够证明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的证据,故其主张因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而导致审判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本案再审听证时姜来礼承认委托陈军卖房的事实,也认可其虽然主张争议房屋价值30万元,但本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结合姜来礼、陈军、李强三人到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由李强交纳完房款后,又一同到物业由姜来礼领取了争议房屋钥匙并将争议房屋的钥匙、调配证等交给了案外人陈军的事实,能够认定陈军将争议房屋卖与李强得到了姜来礼的授权,李强支付合理对价购买争议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双方所签购房合同有效,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条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三)本案杨民庭审中陈述,杨民只是看房人,其他事情与自己无关。至于是谁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并不影响李强与陈军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另外,虽然姜来礼主张李强以19万元的价格购买争议房屋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李强对争议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姜来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如前所述,李强是合法购买争议房屋。陈军收到李强给付的卖房款没有交给姜来礼,诈骗了姜来礼的卖房款,姜来礼应向陈军主张要求追缴或退赔,姜来礼向李强主张追缴本案争议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因姜来礼自认委托陈军代卖姜来礼的房屋,在其授权下,陈军与李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姜来礼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来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来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文国审 判 员 赵秀全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