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耀忠与张品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忠,张品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77号原告:李耀忠,男,1979年3月1日出生,住从化市。被告:张品雅,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从化市。原告李耀忠诉被告张品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冠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品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前是合作伙伴关系。2013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后经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于2014年6月5日重新立据给原告,定于每月还款2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仍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偿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四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张品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品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前是合作伙伴关系。2013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后经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于2014年6月5日重新立据给原告,定于每月还款2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仍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偿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品雅向原告立下《借据》确认欠原告款400000元且每月还款20000元给原告,是真实意思表达,是合法有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品雅不按约定清偿欠款给原告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从立据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至起诉之日已两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品雅清偿欠款本金4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品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品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李耀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张品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艺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