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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小雪与黄安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雪,黄安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陈小雪,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14日。被告黄安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日。原告陈小雪与被告黄安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雪、被告黄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卖房合同,原告将位于阿阳小区1单元102号住宅楼以44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已付400000元,按约定被告在取得房产证后付清余款40000元。2012年7月,被告取得房产证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借口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40000元及利息9600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买卖房屋情况属实。我已代原告支付房屋维修基金和办理房产证费用共计31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房款36900元。现要求原告交付房屋土地使用证,否则不同意给付房屋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卖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阿阳小区3号楼1单元102号住宅楼以440000元卖给被告,原告按8月底搬出,将房屋交付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付款200000元,交付房屋时被告付款200000元。余款40000元,在原告交付被告房产证时,被告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款400000元。2012年7月,被告在房产开发商处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原告未交付房屋土地使用证为由拒付。期间,被告代原告支付该房屋维修基金2600元,办理房产证费用500元,共计31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40000元及利息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卖房合同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未按约定清偿原告购房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确定为4908元。因被告未取得该房土地使用证,且双方未约定以交付房屋土地使用证为付清房屋欠款的条件,故被告拒绝付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陈小雪房款36900元,利息4908元,共计418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陈小雪负担163元,被告黄安平负担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张新平审判员 张翻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孔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