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1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同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泗门镇镇南村杨家后新宅路东某号被害人熊某住房,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该住房内,窃得被害人熊某停放于一楼大堂的金轮牌二轮电瓶车1辆、浅蓝色耐克牌高帮鞋1双、深蓝色杂牌休闲豆豆鞋1双,共计价值人民币1310元。同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长毛”、“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本市××滨海××滨海大道最西边靠近北排江的路边,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长毛”负责采用简易抽油工具盗窃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王某某”负责搬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2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约60升,价值人民币436.8元。同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长毛”、“王某某”驾车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3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约120升,价值人民币873.6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害人熊某、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入户或结伙他人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塑料桶四只、塑料管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自: